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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被告將其所有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為0-00000之民用航空器遷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良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0-00000民用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之所有權人,系爭航空器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降落於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航空站)後即未飛離並停留於系爭航空站至今,經原告函催,亦未繳納任何停留費用。系爭航空器停放系爭航空站而使用系爭航空站空間,即屬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使用航空站,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系爭航空器停留於系爭航空站每日停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元。爰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留費,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將其所有民用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0-00000)遷離系爭航空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航空器登記之所有權人,惟自100年10月18日起已將系爭航空器出租予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至今,向原告申請航權及使用系爭航空站之人為遠東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請求給付停留費之對象應為遠東公司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航空器為被告所有,系爭航空器目前仍停留在系爭航空站,每日停留費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為9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目前停留在系爭航空站之系爭航空器於108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降落於系爭航空站後即未飛離,惟被告爭執系爭航空器自108年12月12日起停放於系爭航空站。

原告提出載明機型、機號、實際到離時間之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8年12月12日飛航報表為證,被告未證明系爭航空器自108年12月12日降落於系爭航空站後曾離開系爭航空站,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航空器既自108年12月12日起停放於系爭航空站而使用系爭航空站空間,即屬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使用航空站。被告雖辯稱系爭航空器已出租予遠東公司,惟系爭航空器係由何人駕駛停放於系爭航空站,均不影響被告所有之系爭航空器實際停放使用系爭航空站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航空器遷離系爭航空站之日止,依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繳納每日停留使用費900元,為有理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