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倪宏博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郭奉儒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就契約事項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上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上田公司)為被告一人所有之公司,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上田公司全部股權出售與原告,嗣於108年11月18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原告變更上田公司為弘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旭公司)。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30、331、33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台電核一廠)因而於112年4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行政處分向弘旭公司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3萬5000元,經循法定程序申訴無效後,於112年7月20日原告即以自己財產支付293萬5000元與台電核一廠。依系爭契約第9條,於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因被告所為圍標行為所生之對於公司追繳押標金之行政法上債務,依約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支付293萬5000元與台電核一廠,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繳納被追繳押標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田公司雖為被告出資成立之公司,然實際上另有一合夥人張煌懋,被告當時已將上田公司全部經營權交由張煌懋經營,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詐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全係由張煌懋所主導,被告當時早已退出上田公司之經營,被告之所以在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案件遭列為被告,係因張煌懋陷害拖累,台電核一廠向弘旭公司追繳押標金293萬5000元,不應歸究於被告,真正該負責者為張煌懋。再者,兩造於108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8年11月18日移轉股權之前,上田公司未遭台電核一廠追繳押標金,不得於移轉與原告後,以台電核一廠突向弘旭公司追繳押標金為由,要求被告應就弘旭公司遭追繳押標金293萬5000元乙事負賠償責任。況,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係指上田公司於股權移轉登記前所承接工程,若有發生工程違約糾紛而遭行政處分罰款時(如上田公司違反建築法、營造業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遭政府裁處罰鍰或罰金),始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弘旭公司係遭台電核一廠追繳押標金,非遭裁處罰款,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質雖屬行政處分,並非罰款,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又,台電核一廠係向弘旭公司追繳押標金,並非向原告追繳,縱認弘旭公司受有遭追繳押標金損害,亦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被告請求。另,台電核一廠係向弘旭公司追繳押標金,至多係弘旭公司受有遭追繳押標金之損害,即便原告以其自有財產替弘旭公司支付293萬5000元與台電核一廠,亦係原告以其為弘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弘旭公司繳交,繳款人仍為弘旭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且台電核一廠函文並非向被告要求追繳押標金,被告並無負繳納追繳押標金293萬5000元之義務,被告未受有免繳納押標金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田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1200萬元,由董事即被告出資1200萬元;被告將其全部出資額轉讓原告,兩造於108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8年11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並變更上田公司為弘旭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上田公司及弘旭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24頁、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9條甲方(即被告,下同)責任係約定:股權移轉登
記完成前,甲方以公司名義或公司本身已發生或進行中尚未完成之工程或保固工程,如有違約或偷工減料、訴訟糾紛、票據背書、應付而未付帳款或稅捐、材料工程款、違約罰款、行政處分罰款、對外保證責任及其他一切債務之行為,概由甲方連帶負責繳清及賠償乙方(即原告,下同)因而所發生之損失,不得異議。該約第1條買賣標的亦約明:甲方等所持有上田公司之全部股權。且該約第3條買賣價格;權益切割點之約定為:雙方議定買賣價格為420萬元,除本條另行補充協議外,此價格不包含股權完成移轉登記給乙方前,上田公司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前,上田公司之資產均歸甲方等依法分配,負債則由甲方等依法承擔等約款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被告對於上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亦即上田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資本總額,並未包含上田公司之資產、負債,洵屬明確。再者,兩造因而以系爭契約約明於前揭標的移轉登記前,上田公司之資產、負債均應由被告予以承擔,復參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以:被告保證於股權轉讓登記完成前,上田公司無任何未兌付保證支票、本票、法律訴訟未完糾紛、銀行借貸、積欠未繳稅款、同業保證、私權債務、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條約定,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前,上田公司一切之負債均由被告承擔。前開約款所稱帳款、工程款、罰款等乃為例示,凡屬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被告以上田公司名義或公司本身已發生或進行中之工程及保固工程所生之一切債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條約款,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等語,應屬可採。㈡復查,台電核一廠係依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據以弘旭公
司更名前負責人即本件被告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受緩起訴處分乙事,台電核一廠爰依法向弘旭公司追繳上述押標金合計293萬5000元等情,有台電核一廠112年4月28日核一字第1128051085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該追繳押標金數額業經被告核對正確無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雖辯以:上田公司雖為被告出資成立之公司,然實際上另有合夥人張煌懋,且被告當時已將上田公司全部經營權交由張煌懋經營,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詐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全係由張煌懋所主導,台電核一廠向弘旭公司追繳押標金293萬5000元,不應歸究於被告,真正該負責者為張煌懋云云。然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田公司資本總額全數均由被告出資並設立登記且擔任董事,且於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偵查時,被告對於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均坦承不諱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0、331、33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本件請求均應由張煌懋負責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於108年9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108年11月
18日移轉股權之前,上田公司未遭台電核一廠追繳押標金,原告不得於股權移轉後,要求被告應就弘旭公司遭追繳押標金293萬5000元乙事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則,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3條、第11條等約款內容,兩造已約定被告仍應就其出資額移轉原告之前,上田公司相關債務仍應由被告依約繳納清償之義務;台電核一廠該函係就上田公司參與105年、106年間「核一廠#5柴油發電機廠房及儲油槽耐震提升工作,案號0000000000)」、「核一廠一二號機反應器廠房屋頂釋壓鈑週圍排水改善工作,案號0000000000」、「#1、#2機斷然處置負載中心及A-33緊急柴油發電機雨遮改善工作,案號0000000000」、「核一廠區放射試驗室灰化室及前處理室頂板結構改善工作,案號0000000000」、「核一廠小坑禮堂結構補強工作,案號0000000000」、「106年度淡水有眷備勤房屋一般維護工作,案號0000000000」、「106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案號0000000000」等採購案,合計追繳押標金293萬5000元,由此可證,於被告擔任上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上田公司參與前揭採購案遭台電核一廠予以追繳押標金293萬5000元,自屬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繳清之債務範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係指上田公司若有發生工程
違約糾紛而遭行政處分罰款之情,始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台電核一廠追繳押標金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質雖屬行政處分,並非裁處罰款。且台電核一廠所為追繳押標金,尚非原告受有損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條、第11條等約款內容可知,凡屬上田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完成前,因上田公司名義或公司本身已發生或進行中之工程及保固工程所生一切債務,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此主張:因系爭契約約定,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前,上田公司為債務人名義之一切債務,被告依約均有繳納清償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買受公司股權,並不包含公司之資產、負債,原告並無自被告受讓任何公司資產可資償付負債,故公司於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前之一切債務,如於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受償,係由原告自己財產代為支付清償,原告自受有損害等語,堪予憑採。又,原告業已支付台電核一廠追繳押標金合計293萬50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收款收據、匯款回條聯及繳款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7、109至110頁)。從而,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約款就台電核一廠追繳押標金293萬5000元予以清償,被告既未清償,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予以清償後,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所支付293萬5000元。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293萬5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