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高雅妍訴訟代理人 石邁律師被 告 陳鼎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子,被告於兩造婚姻仍存續中,竟頻繁進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護膚店(下稱系爭按摩店),另於112年9月16日駕駛登記於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載運系爭按摩店內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女性員工(下稱女員工)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名為「友徠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停留數小時後,再載送女員工返回系爭按摩店;復於同年月29日再次載送女員工至系爭汽車旅館。被告與該女員工進出系爭汽車旅館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使原告蒙受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與女員工有違反男女之間互動分際之行為,稱伊固有去系爭按摩店載送女員工,然係因店內人知道伊開計程車,問伊願不願意包車去臺北市區,載送女員工至系爭汽車旅館後,返回系爭按摩店,一小時500元,故伊係用包車或是特約之形式以擴展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子,且兩造婚姻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67號卷,下稱第1367號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與女員工有違反男女之間互動分際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進出系

爭按摩店且於112年9月16日駕駛系爭汽車載運女員工至系爭汽車旅館,再載送該女性返回系爭按摩店;復於同年月29日再次載送該女性至系爭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影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有影片內所截取之照片在卷供參(見第1367號卷第3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伊係以每小時500元之對價,受僱包車載送女員工自系爭按摩店至系爭汽車旅館,並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名片等件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及照片,均僅係女員工自系爭汽車下車、系爭汽車自系爭汽車旅館停車處出現之畫面,其中亦並無任何被告與女員工於系爭汽車內、系爭汽車旅館內或系爭按摩店內有違反男女分際之互動舉止,參諸現代一般人與其男女友人或不熟識之第三者透過相關通訊軟體相約於汽車旅館見面(即俗稱之「約炮」或「地下情色產業」)之情亦非罕見,復衡諸被告之職業本係屬載運客人之職業計程車司機等社會經濟活動之情,堪認被告稱伊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託,載送其至系爭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系爭汽車旅館返回系爭按摩店之事實,並非無據。自不能無視被告係屬職業計程車司機之職業上特殊性,單以被告自系爭按摩店載送女員工進出系爭汽車旅館之外觀事實,即遽而認定被告與女員工間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女互動分際之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女員工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