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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林芃芃

林芊芊林驍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茂松等間請求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代位請求除去無權占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4,869元【計算式:(90.24平方公尺+119.94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79.82平方公尺)×4,100元+31.89平方公尺×4,100元=1,824,86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