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翁品淵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翁品淵有新臺幣(下同)104萬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翁品淵明知積欠其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為規避其追索,竟於112年7月6日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業已害及其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翁品淵所有。原告就被告翁**部分既未載明完整姓名,本院即無從特定原告請求之對象並送達訴訟文書,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類別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翁**」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 2 依被告人數提出記載被告「翁**」完整姓名之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