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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游秀芝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陳建興

陳世南

黃世輝陳碧珠吳翠紅(即陳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豪(即陳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慧(即陳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怡(即陳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岳(即陳世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翠紅、陳智豪、陳靜慧、陳靜怡、陳智岳為被告陳世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世華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翠紅、陳智豪、陳靜慧、陳靜怡、陳智岳,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114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堪認吳翠紅、陳智豪、陳靜慧、陳靜怡、陳智岳為陳世華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二)茲因吳翠紅、陳智豪、陳靜慧、陳靜怡、陳智岳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吳翠紅、陳智豪、陳靜慧、陳靜怡、陳智岳為陳世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