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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張佩芬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被 告 張昭儀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王阿雪為伊與被告之父張斌賢之生母,被告及訴外人張逸群為張斌賢之子女。張斌賢於民國102年間利用照顧張王阿雪之機會,擅自將張王阿雪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4樓及328號1樓至4樓,共8戶建物之房屋及基地持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到張斌賢名下,而伊係至108年因上開房屋進行都市更新整合始知上情。惟張斌賢自85年左右即辭去工作失業在家,20多年沒有任何收入,不可能有資力可以購買上開8戶房子,且張王阿雪在100年左右便已經嚴重失智,不可能有能力和動機去出售房屋,參以伊大約每個月會回去看望張王阿雪,在長達10年的時間裡,未曾聽張王阿雪提起出售房屋予張斌賢乙事,張斌賢亦始終無法提出買賣房屋價金入帳之證明。後伊發現張斌賢竟於101年12月8日在伊父親張水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擅將張王阿雪列為「拋棄繼承」,由張斌賢繼承張水來之大部分財產,減少伊將來可得繼承張王阿雪之應繼財產,經伊與張斌賢幾經交涉,張斌賢為免伊追訴其民、刑事法律責任,於000年0月間親口向委託處理都市更新事宜之訴外人李大榮表示,願將上開8戶房屋中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委由李大榮轉告伊,伊當場表示同意,並由李大榮代為轉達予張斌賢。然張斌賢於109年6月20日往生,系爭不動產即由其子女即被告及張逸群繼承,並辦妥遺產分割登記,而張逸群業已於110年11月22日遵照系爭贈與契約與伊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以各種藉口遲未履行,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純屬臆測,自不可採。況自張斌賢109年4月27日文山樟腳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6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張斌賢早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予否認,殊難想像張斌賢於2個月後竟推翻自己想法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贈與乃單獨行為,張斌賢倘有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逕至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本無須再透過第三人表達意思。又原告主張張斌賢委託李大榮乙節並未簽訂委任書或委任契約,實屬可疑;李大榮向原告表明張斌賢贈與意思時,原告竟未要求李大榮出示有受張斌賢委任之書面證據旋即應許,亦屬可議。原告知悉張斌賢贈與意思後竟未積極與張斌賢訂定贈與契約或要求張斌賢儘速辦理移轉登記,反遲至張斌賢去世後近3年半始向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符。至系爭協議書乃張逸群不堪原告之騷擾,始同意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原告,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與張逸群有贈與關係存在,尚無從證明張斌賢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綜上,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張斌賢與原告間應無贈與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6日以繼承為原由,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張逸群於110年11月22日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7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及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原告主張與張斌賢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

(二)證人李大榮到庭證述:伊從事建設業,是危老重建的推動師,…從100 年開始就在都更公司上班。伊認識張斌賢,伊是認識張斌賢的弟弟張元富,以前伊在銀行上班,張元富是伊客戶,後來變成好友,張元富請伊去幫張斌賢的房屋推動危老重建。伊也認識原告,當時推動都市更新,要拜訪所有的地主,原告也是地主之一。000年0月間,當時張斌賢家即台北市木柵路一段的房屋很積極辦危老重建,之前原告就跟伊說過很多次,因為張斌賢家都把財產留給男生,沒有分給女生,所以希望伊去找張斌賢,要求張斌賢要把財產分給原告,不然原告要提告,後來張斌賢有同意要分半棟,一直到10

9 年6 月20日張斌賢過世的前4 、5 天,大概是109 年6 月15日、16日左右,張斌賢找伊出去,問危老都更推動的情形,並且要伊轉達張斌賢同意分木柵路一段326 號3 樓土地及建物,還有中間的既成巷道,也就是365 、365-1 地號各1/60給原告,要伊轉達,當天晚上伊就到原告家告知原告這件事,原告要伊謝謝張斌賢,當時沒有約定何時要辦理過戶,但沒過幾天張斌賢就過世了。張斌賢同意給原告的房屋就是附表之系爭不動產。…伊去完原告家後伊就打電話給張斌賢,說伊去過原告家,也轉達張斌賢要把系爭不動產給原告這件事,原告要向張斌賢說謝謝,當時張斌賢沒有說什麼,當天張斌賢主要是要伊去向原告轉達願意將把系爭不動產全部給原告,因為之前張斌賢只同意送半棟,伊跟張斌賢約見面那天,向張斌賢轉達危老推動的進度,張斌賢突然要伊跟原告轉告張斌賢願意給一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提供承辦都更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3頁)。從李大榮之證述可知,張斌賢經原告多次要求,於000年0月間確透過李大榮向原告表示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足認張斌賢與原告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復之張逸群於110年11月22日以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繼承自張斌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原告,已於前述,倘非張逸群遵照張斌賢生前意願,何以張逸群願將具一定經濟價值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與張斌賢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張斌賢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7平方公尺。 1/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加強磚造,4層樓 ⑶總面積:63.56平方公尺。 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451平方公尺。 1/12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344平方公尺。 1/120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