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陳志忠被 告 劉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義所有包含如台新銀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台新銀行被告帳戶)等在內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燕兒」,以供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該詐欺犯罪集團機房某不詳成員遂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artha Harte」聯繫原告,佯稱略以: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得高額利益,並如要出金,應付稅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台新銀行被告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匯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足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面答辯略以:
㈠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事實
與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且因其鬱症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致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又被告之自閉症類群障礙,係一源自兒童早期之神經發展疾患,以現今醫學治療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3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後經本院以112年4月24日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輔助宣告確定在案,可證被告缺乏對於違法行為之識別及責任能力,亦無參與實施詐欺行為之故意,不應使之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台新銀行被告帳戶係被告開設使用帳戶,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將其所有如包含台新銀行被告帳戶在內之本院11
2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機房某不詳成員於111 年7 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artha Hart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得高額利益,並如要出金,應付稅金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 日下午1 時11分許匯款120 萬元至台新銀行被告帳戶,隨即遭人轉匯出,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足憑,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另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積欠卡債,為賺取快錢以償債,遂將上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燕兒」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佐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得高額利益,並如要出金,應付稅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下午1 時1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台新銀行被告帳戶,隨即遭人轉匯出,製造金流斷點,綜上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被告帳戶及其他被告名義開設銀行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其等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等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是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應屬一般稍有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明知出租本案銀行帳
戶係供他人使用,而一般中等智識程度之人應可輕易得知「燕兒」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臨時演員,並有投資比特幣之經驗,就上情焉有可能毫不知情;再者,觀諸被告與「燕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燕兒」:「我想知道,我帳戶會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會不會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等問題(見刑事一審卷第95、99-2頁),並傳送:「這就等於出租我帳戶了」、「帳戶被警示,我會連衍生帳戶都沒辦法用」、「之前花4個月時間,才解除警示帳戶」、「借別人,是有機率會這樣」、「帳戶不明大量資金」、「會被查」、「我12本簿子,被警示要跑12家」、「有經驗了」等訊息予「燕兒」(見刑事一審卷第101、103頁),足見被告對於將其自身銀行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有被供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有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有預見。又查,「燕兒」雖曾對被告所提恐有人頭帳戶、洗錢等疑問,保證其帳戶係加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加司公司)將作為正規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並與被告簽訂本案銀行帳戶之電子租賃合約書,而無洗錢防制法等不法問題云云,然倘為合法之用途,「燕兒」何以要被告向銀行虛偽表示:「行員有問說做什麼你就說做生意要用,就說做直播、網拍,所以要綁約定,要給廠商進貨,所以要用到」、「或是給自己編個理由,有問就說沒問就算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9頁),已見其詐欺之意圖,衡情被告當得知悉;且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需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燕兒」既素未謀面,毫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之銀行帳戶既曾有遭警示之經驗,實難認被告會因「燕兒」上開保證之詞,而影響其對出租銀行帳戶風險之預見。實則,本案僅不過是如被告所供述,係因台新、遠東、萬泰等多家銀行一再催繳卡債,否則將從其帳戶扣薪,所以走投無路,故基於多提供幾個帳戶,把債清一清之想法(見刑事一審卷第160頁),而決意提供各該銀行帳戶,放任自己成為上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3月24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及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抗辯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顯有不足之情形,故在判斷應否為輔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足上,此從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之一可明(見本院卷第75頁),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要件上,是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斷標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論。從而,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合先敘明。
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然係屬精神上之障礙,其並無智能方面之障礙等語明確(見偵13102卷第64、66頁),且觀其與「燕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並由本院刑事庭藉由直接審理觀察被告之言談、舉止,所見實無異於常人,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無稽;且被告對其所出租之銀行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並有涉及洗錢之高度風險,均有認識,但仍基於為取得快錢以清償銀行卡債之目的,而決意將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被告主觀上亦無無法認識、不解其意、有所誤解,或非出於其控制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對其上揭侵權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亦難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因其病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不影響本院對其主觀犯意及行為有責性之認定。
③至系爭精神鑑定報告雖稱:「整體而言,劉君之智力及
認知功能程度,受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所影響,應可視同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劉君目前仍保有生活可自理功能,尚可保有一般簡易之財務概念,然而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劉君較不容易拒絕他人邀約,且無法辨識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在此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下,過往亦有簽署自己無法承擔後果之契約情事。亦即,當錢財的使用涉及人際互動,乃因劉君對他人情緒、意圖及動機之辨識,理解相對表淺,且其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行為所帶來之風險;再加上衝動控制較差,會有因草率而忽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言語左右,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固非無見,然此係針對被告有無管理財產能力之意見,尚無從逕為本件其不法犯意或責任能力之判斷基礎,業如前述;且系爭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與本院從被告與「燕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於偵審中供述所見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無法判斷其行為帶來後續風險之情事,亦非缺乏縝密思考之情形,被告單純就是為賺取快錢而為本件不法犯行,是上開鑑定報告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⒋然查,被告仍將台新銀行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出租予「燕兒」,致「燕兒」於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即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合計120萬元之款項陸續匯入台新銀行被告帳戶,綜上事證,則被告就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款120萬元一事,非但客觀上有具體幫助行為實施,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且其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2年8月2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