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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鄭正中被 告 鄭克盛

吳漢甡許世昌林玠民孫康秀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行(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寧(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明(即孫永慶之繼承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被告雖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即被告孫康秀鳳等6人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與孫永慶互約出資,並於00年0月間簽立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至大陸南京設立健食客公司,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系爭協議並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則本件原告向被告孫康秀鳳等6人住居所在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三、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不得再以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明。查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關於原告聲請法官迴避,已另分案辦理)。原告既於言詞辯論到庭,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1、被告鄭克盛在民國000年0月間,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鄭盛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該律師事務所為鄭克盛一人獨資成立;被告許世昌、吳漢甡為該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原證1),均與被告林玠民、王棟樑及訴外人黃鴻圖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大展事務所)無關,竟故意違反刑法、律師法等規定,由被告鄭克盛、許世昌提供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鄭克盛律師、許世昌律師等不實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予原告;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並出具不實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對外以該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又被告林玠民為大展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追加被告王棟樑為大展事務所律師,明知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等人上開行為,竟長期未制止,任其等藉大展事務所律師團之龐大壓力,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30萬5,196元積極損失。嗣原告因訴外人即受僱於鄭克盛之律師吳宏毅,於111年1月20日另案開庭時,交付原證2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始悉鄭克盛早已獨資成立「鄭克盛律師事務所」,報稅時係以該律師事務所名義報稅,而被告許世昌、吳漢甡係受鄭克盛律師事務所僱佣,而非受大展事務所僱佣。

2、原告前與訴外人孫永慶(10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等6人均為孫永慶之繼承人,以下合稱孫康秀鳳等6人)合作投資前,已擔任上海朗賽公司副董事長。孫永慶原為瑞和公司之董事長,因有意擔任上海朗賽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總經銷商,而以個人名義加入成為上海朗賽公司股東;其後以瑞和公司名義,自96年3月17日起,由孫永慶與上海朗賽公司簽訂特許銷售合同後,按期向上海朗賽公司進貨,截至00年0月間,已積欠上海朗賽公司貨款達美金54,171.98元。因瑞和公司資金短缺,原告應孫永慶請託,自個人帳戶提領人民幣10萬元(折合美金1萬4,763.85元),以代墊瑞和公司之貨款(下稱系爭代墊款)。嗣因瑞和公司積欠貨款日趨嚴重,以致原告代墊之人民幣10萬元,遲遲未獲清償。原告乃聲請對孫永慶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7年司促字第585號裁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7萬1,853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585號支付命令,原證4)。嗣因孫永慶聲明異議,由鈞院改以107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前案甲)辦理,被告鄭克盛、許世昌作為孫永慶前案甲訴訟代理人,明知其2人均為「鄭克盛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與大展事務所無關,竟蓄意打著大展事務所名號,以該事務所擁有檢察官、法院退下來的律師,包括鄭克盛、許世昌、林玠民、王棟樑、黃鴻圖等律師來給原告龐大壓力;甚至揚言該事務所有諸多律師團作後盾,絕對會找許多理由打到最終審級,拖延訴訟,讓原告難以應付,且前案甲於107年4、5月開庭時,被告鄭克盛、許世昌提出系爭委任狀至法院,以大展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並提供不實之系爭名片予原告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造成意思決定發生不自由結果,於107年5月16日於台北簡易庭與孫永慶最終以35萬元達成調解(原證5)。

3、依585支付命令債務人積欠之本金為47萬1,853元,利息自99年8月5日起至107年5月16日為18萬2,843元,連同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為65萬5,196元。又原告應孫永慶請託提供系爭代墊款,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終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損失達30萬5,196元(計算式:655,196元-350,000元=305,196元,下稱系爭差額)。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4、而被告鄭克盛、許世昌於前案甲中提供系爭名片、委任狀,以大展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逼迫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達成系爭調解,及被告鄭克盛、吳漢甡於另案即原告與孫永慶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下稱2782號案)中,亦提供大展事務所委任狀,對外以該所名義為訴訟行為,而有涉嫌觸犯刑法及違反律師法等規定;被告林玠民為大展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追加被告王棟樑為大展事務所律師,明知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上開行為,竟未制止任其等藉大展事務所律師團之龐大壓力,致原告陷於錯誤,其等以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1、瑞和公司董事長孫永慶前於97年間,以發起人身分邀請原告,共同投資成立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健食客公司),雙方於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孫永慶擔任董事長,大陸股東擔任總經理,每位股東應出資人民幣20萬元,各占股權20%(原證6)。為此原告於98年2月13日,匯款美元29,268.01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3萬2,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健食客公司之交通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證7)。健食客公司自97年11月6日取得營業執照後從未正式營業,股東僅剩原告與孫永慶2人,孫永慶掌控所有公司註冊原始文件、銀行存摺、印章及所有帳戶内之人民幣60萬元資金,然迄今其從未交代人民幣60萬元股東資金流向、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其後原告經向南京市政府主管機關查詢,始悉孫永慶竟擅自在101年7月31日完成健食客公司之註銷登記(原證11),孫永慶取走原告在健食客公司之系爭投資款,在相關會議紀錄、表冊、委託書文件偽造原告之簽名,又孫永慶以瑞和公司作為在大陸進行商業往來之窗口,該公司時由孫永慶擔任董事長,孫建仁擔任董事、媳婦李秀芳擔任監察人,其等竟共同掏空瑞和公司2,383萬元之資產,致瑞和公司無力清償原告系爭投資款。

2、原告前於108年間就系爭投資款聲請對孫永慶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324號,下稱5324號支付命令),嗣經債務人聲明異議,經鈞院改依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前案乙)。該案判決後原告2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孫永慶繼承人即孫康秀鳳等6人,應依高院判決進行會算,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541、542、544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197條第2項、系爭協議第7、10、12條、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6、188條健食客公司清算書、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2項(重疊合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1、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其時確為合法執業之律師,其等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不曾告以大展事務所有多位司法官轉任律師之人、大展事務所陣容龐大等資訊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見其等曾以大展事務所名義對原告為心理上強制。當事人對於權利關係是否願意調解,可能考慮之因素多元,可能涉及訴訟費用、勝訴可能、對造態度、機會成本、應訴能力,甚至是自身當時心情,縱使對造委任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可能成為是否和解之心理因素之一,尚不可論此即為原因,從而對造律師之事務所為何,與當事人是否願意和解二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單純將支付命令標的金額(含程序費用)與和解金額相減即作為受損數額,實屬率斷,難謂相當。

2、原告主張之受損情形係被告鄭克盛、許世昌二人以上開方式逼迫原告達成和解,及被告鄭克盛、吳漢甡於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案中再故技重施,則縱認其主張為真,亦無從支持其有何需由法院除去人格權受侵害或防止受侵害之處,自與民法笫18條要件有間。且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容許於合理範圍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必以登報者名譽權遭侵害為前提,方有登報回復名譽之可能,則根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足以得出伊有何遭受侮辱誹謗等詆毀名譽之事。

(二)關於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197條第2項、系爭協議第7、10、12條、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6、188條健食客公司清算書、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部分,該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541、542、544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孫永慶間有何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且原告已於107年5月6日成立創設性和解協議,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於前案乙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曾主張要分派健食客公司之剩餘財產,惟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健食客未經清算且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洵屬可疑(參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8至30行),且該權利之行使對象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孫永慶自始不存在請求分派財產之債權,顯然無法認為原告有到期之債之關係得向孫永慶或其繼承人主張。且委任關係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即消滅,而健食客公司之董事身分亦因公司註銷而消滅,準此,原告是否仍得以公司股東之身分,向健食客公司不存在之董事,請求清算,實有疑義。原告已於107年5月16日簽署和解協議(被證3)。依該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足見該協議係屬原告與孫永慶就渠間過往之法律關係(包含健食客公司)所締創設性和解,原告既已同意渠等間之任何法律關係均依簽署該次協議而為清算,嗣後不得以任何事由向孫永慶、及其親屬、或其投資、經營之事業、財團法人、職員等為任何民、刑事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聲請,悉應受該和解協議拘束,自不得再依原有之合夥、投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克盛、許世昌於前案甲中提供系爭名片、委任狀,以大展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逼迫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前案甲中與孫永慶達成系爭調解,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及被告鄭克盛、吳漢甡於2782號案中,亦提供大展事務所委任狀,對外以該所名義為訴訟行為,而有涉嫌觸犯刑法及違反律師法等規定,又被告林玠民、追加被告王棟樑為大展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及律師,明知上情竟未制止任其等藉大展事務所律師團之龐大壓力,致原告陷於錯誤,其等以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俱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上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究有何侵害其財產權、人格權、自由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系爭差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原證1、2之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及訴外人吳宏毅名片、訴外人吳宏毅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本院107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經查,原告固以其因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於前案甲及2782號案中提出系爭名片、委任狀,以大展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逼迫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達成系爭調解,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既稱被告鄭克盛、許世昌為其前案甲相對人孫永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鄭克盛、吳漢甡亦為其與相對人孫永慶於2782號案中之訴訟代理人,則與上開被告依其等間信賴關係而成立委任契約者,乃訴外人孫永慶而非原告,況縱認上開被告非大展事務所律師,上開被告既均為本國律師,本得基於委任關係於受任案件中合法執行職務,原告既非基於信賴關係與之訂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於上開案件程序中始終知悉上開被告即為孫永慶之訴訟代理人,則上開被告本於其等法律專業,於上開案件中為委任人孫永慶提供法律服務,盡心與原告進行攻防,要無因其等是否為大展事務所律師而有差別,復參當事人對於權利關係是否願意調解,可能考慮之因素多元,本難單憑對造委任律師所屬事務所即遽認為當事人主觀上達成和解之主因,則原告所稱其與孫永慶達成系爭調解乃因上開被告以大展事務所名義,藉該所律師團龐大壓力之逼迫,使其陷於錯誤所致,及其人格權、自由權、其他人格法益因而受損等語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且原告亦未表示或提出於上開案件程序中,有何非孫永慶委任之大展事務所律師到場執行職務之事證,則其所指人格權…等受損,及系爭調解肇因於被告藉該所名義壓迫,使其陷於錯誤所致等節,殊難憑採。再者,原告復自承其係因訴外人吳宏毅,於『111年1月20日』另案開庭時所交付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始悉鄭克盛已獨資成立「鄭克盛律師事務所」,被告許世昌、吳漢甡係受鄭克盛律師事務所僱佣,而非受大展事務所僱佣等語,然斯時前案甲既已達成調解而終結,則如何依原告知悉在後事實,對發生在前之調解產生條件關係?是本件原告所指被告鄭克盛、許世昌於前案甲中提出系爭名片、委任狀,以大展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逼迫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達成系爭調解云云,自難信為真。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其財產權、人格權、自由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損害,及其所受系爭差額及精神慰撫金損害與其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有條件關係等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基上說明,被告林玠民、追加被告王棟樑僅為大展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律師,縱其等明知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提供系爭名片、委任狀,以該所名義為訴訟行為,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林玠民、追加被告王棟樑之不作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向台北國稅局函查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107至110年綜所稅申報資料,以證明其等當時以何事務所名義報稅等情,然本院業以假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非大展事務所律師乙節為真,仍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等行為,究與其主張之損害間有何條件關係,已如上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孫永慶於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共同投資設立健食客公司,原告並於98年2月13日匯付系爭投資款至健食客公司之系爭帳戶。嗣孫永慶於101年7月31日完成健食客公司註銷登記,孫永慶未返還系爭投資款,而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孫康秀鳳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投資款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孫康秀鳳等6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108年間聲請對孫永慶核發5324號支付命令,嗣經債務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改依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乙案卷核閱屬實,堪予憑採。

2、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乙以上揭原因事實為由,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第7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大陸公司法第1

80、183、186、188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孫康秀鳳等6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並加計自健食客公司完成註銷登記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經核與原告於本件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197條第2項、系爭協議第7、10、12條、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6、188條健食客公司清算書、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部分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聲明範圍亦相同,前案乙既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本不得更行對被告孫康秀鳳等6人提起本件之訴。則原告對此復以前開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事實為辯,並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瑞和公司違反所得稅法案件及相關補稅裁罰事宜,以證明孫永慶有拿健食客公司的投資款來裝修其私人別墅及他以瑞和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在大陸南京所開華科公司裝修費,後來瑞和公司將人民幣61萬6千元拿去報稅,但並無該支出;聲請向金管會土銀南港分行函查瑞和公司之國際匯款資料,以證明瑞和公司沒有投資健食客公司,瑞和公司是否以匯款支付上開裝修費,瑞和公司資本額只有2500萬元,是否有分別匯款美金186993元、149595元、99730元、24932

3.71元以及50000元等原告上開所辯之事實,然原告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屬前案乙判決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為既判力所及,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不得為與前案乙相反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3、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認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訴訟中,法院及原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就上開原因事實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遲延、民法第541、542、544條委任契約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然參諸前案乙確定判決所載:「貳、三、(一)、2、…參互以觀,足悉系爭協議約定,健食客公司終止經營時,該公司股東應依大陸公司法第183條、第184條規定,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始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為分配,甚為清楚。由是而論,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為健食客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終止經營後,負有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之義務,其雖對於清算後公司之剩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該請求權應向健食客公司行使,且須俟健食客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遑論上訴人對於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之權利,依法應向健食客公司行使…」(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貳、三、(二)、2、…可見系爭投資款係匯入健食客公司之帳戶,該給付對象為健食客公司,上訴人與孫永慶間並無任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以孫永慶以健食客公司董事長身份,掌控公司存摺、董事長私章、公司印章及取走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為由,主張孫永慶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然健食客公司之存摺、印章,帳戶內存款均屬該公司所有,則縱認上訴人指稱孫永慶擅自取走健食客公司帳戶內之剩餘財產等節為真,該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乃存在於孫永慶與健食客公司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無從認為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足證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孫永慶間就系爭協議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乙作有利於被告孫康秀鳳等6人判斷確定在案,茲原告再以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遲延、民法第541、

542、544條委任契約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既均屬無據,而應駁回,則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0 一、被告鄭克盛、許世昌、林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不得小於19公分乘以29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至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連帶負擔。 五、第一至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0 一、被告鄭克盛、許世昌、林玠民、王棟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196元及均至起訴狀(前3人)、或追加起訴狀(王棟樑)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王棟樑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前4人)、或追加起訴狀(王棟樑)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內頁,以25公分乘以17.2公分(十半)之篇幅,於聯合報全國版內頁(其他疊不指定),以7.3公分乘以29公分(三全批)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即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至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王棟樑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連帶負擔。 五、第一至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