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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顏雅玲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楊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故原告應否對被告就系爭債權負擔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並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惟於107年1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以原告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原告即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再經新北地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復權,並於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本得透過法院公告查知原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未及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免責裁定既已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已成立而未申報之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清償。詎被告竟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9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義公司),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為家義公司之股東,自應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且系爭債權之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13萬6,830元,並有自94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卻未於清算程序如實申報系爭債權,致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受分配,並納入前置調解程序,故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實屬不可歸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免責裁定之影響,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

,並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原告即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2月6日為系爭免責裁定,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再經新北地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復權,並於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免責裁定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免責裁定之效力及於未申報之系爭債權,

故系爭債權已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免責裁定確定之效力原則上及於未申報之債權人,僅未申報之債權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為未申報時,該未申報之債權始例外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故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且例外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消債條例第14條第1、2項分別規定:「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考其立法意旨,係以消債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以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明定對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已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後,若仍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債權,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尤其被告為金融機構,以放款及催收逾期帳款為其經常性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開始施行,於社會掀起風潮,並攸關被告對逾期帳款催收之權益,則被告對於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將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乙情,理當清楚知悉,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是新北地院於裁定原告開始清算程序後,既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將原告聲請清算程序之相關裁定及應公告事項均公告在清債公告專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免責裁定全卷確認無誤,則被告即可透過該專區查知原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未注意原告開始清算程序及申報債權,實難認被告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事,乃無過失而不可歸責。

⒊至被告另以原告為家義公司之股東,理應知悉原告乃主債務

人家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債務金額逾百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由,抗辯原告於向法院聲請清算而提出債權人清冊時,故意隱匿系爭債權,無保護之必要,故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具不可歸責之事由。惟原告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7月22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由律師基於法律專業,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陳報債權人清冊,並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聯徵中心信用報告)為憑,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免責裁定全卷查核屬實(見新北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第10至13、18至23頁),尚難僅因原告未於清算程序主動陳明系爭債權,遽指原告係故意隱匿系爭債權,並據此認定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債權人應於法院公告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之規定即無存在之必要,亦有礙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而原告雖為家義公司之股東,並有記載於系爭聯徵中心信用報告,然其上同時載明家義公司為解散之狀態,且股東並無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復參當時原告以系爭聯徵中心信用報告為據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有8家不同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總計多達2,101萬0,233元,足認原告當時財務狀況實已惡化至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難以苛責原告就其當時所負一切債務皆能詳記其明細,況系爭債權性質上屬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從債務,系爭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並未登載,且自94年間即逾期未清償本利,迄至原告於105年間向法院聲請清算止,已逾10年之久,本金數額亦僅約百萬元之數,相較於原告上開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總金額逾2,100萬元,其占比不到一成,則原告於陳報債權人清冊時未能憶及系爭債權,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徒以原告身為家義公司之股東,推論原告於聲請清算時應能清楚記憶系爭債權存在,乃刻意隱匿系爭債權未予陳報,並據此抗辯被告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事,應屬不可歸責云云,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免責裁定對未申報之系爭債權自有效力,原告就系爭債權即得主張免責。從而,原告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債務內容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顏雅玲 (即原告) 債務人應與訴外人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3萬6,83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97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司促字第471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