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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楊翔雲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林明侖律師被 告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提起本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F、G、H所示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至5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80/10000。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其所有系爭大樓2樓、3樓房屋外牆增設陽台、鐵窗、雨遮、冷氣戶外機鐵架及瓦斯管等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I、編號J1至J5所示土地上方空間,妨礙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增建物,將占有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按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共計19.48㎡,及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0/10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內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062元,及112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57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所示)。爰依前揭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命被告給付51,062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暨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7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附圖編號J1至J5所示瓦斯管非伊所有,亦非伊所安裝。系爭大樓陽台部分,係建商於興建之初即以二次施工設置,已由建商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時,以買賣契約與各買受人成立分管契約。另臺灣早期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有同意設置鐵窗、雨遮、冷氣鐵架等使用習慣,系爭大樓住戶亦普遍於房屋前後搭蓋雨遮、增設門窗及冷氣戶外機鐵架,長達2、30年均無人異議,亦有默示之分管合意。伊在合理範圍内依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況前揭增建物占用面積極小,且具有防止宵小進入、防止火苗向上延燒等功能,貿然拆除陽台增建物,亦恐導致大樓倒塌而影響住戶安全。反觀原告已占有陽台、鐵窗及雨遮下方之共有空地,拆除增建物對原告而言並無取得任何之利益,原告請求拆除增建物顯係權利濫用。退步言,伊未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縱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礎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附圖編號A、B、C、D、F、G、H所示鐵窗、雨遮、冷氣戶外機鐵架增建物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380/10000,及附圖編號A、B、C、D、F、G、H所示鐵窗、雨遮及冷氣戶外機鐵架等增建物係被告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空間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佐,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具正當占有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以臺灣早期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有同意設置

鐵窗、雨遮、冷氣戶外機鐵架等使用習慣,系爭大樓住戶亦普遍於房屋前後搭蓋雨遮、增設門窗及冷氣戶外機鐵架,長達2、30年均無人異議云云,資為抗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加裝鐵窗、雨遮等增建物單純沉默,或可能基於忍讓暫不主張權利,或可能因權利意識之欠缺,非必然可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徒以鐵窗、雨遮及冷氣戶外機架之設置符合臺灣早期習慣、或共有人長年未予異議云云,為默示分管協議之抗辯,並未提出積極之舉證,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既未證明就附圖編號A、B、C、D、F、G、H範圍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其以鐵窗、雨遮、冷氣戶外機鐵架等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排除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增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範圍予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合法有據。被告固另抗辯前揭增建物占用面積極小,具有防止宵小等功能,拆除增建物對原告而言未取得任何之利益,原告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土地及排除侵害,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被告徒以原告權利濫用為辯,亦非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F、G、H所示,既如前述,已妨害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能,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徒言抗辯未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核非可採。次查,附圖編號B、G所示增建物於系爭土地之投影範圍重疊、附圖編號C、H所示增建物之投影範圍重疊,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389至393頁),上開重疊部分,所占有之土地範圍相同,不應重複計算占有面積。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9.3㎡(2.49㎡+2.75㎡+

1.01㎡+0.43㎡+2.62㎡=9.3㎡)。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起訴前5年內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未據被告爭執,堪予採信,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地理位置、被告對於占有範圍之使用方式及所取得之經濟利益,應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綜上,按占用面積9.3㎡,依附表所示申報地價年息5%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80/10000計算,被告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2,181元,112年12月28日起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04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就請求不當得利12,181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店補卷第57頁)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⒍綜上,就附圖編號A、B、C、D、F、G、H所示鐵窗、雨遮、冷

氣戶外機鐵架等增建物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該範圍占有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81元及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每月給付204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㈡原告就附圖編號E、I所示陽台增建物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附圖編號E、I所示陽台增建物,乃係建商於興建之初即以二次施工設置,專門設計為2樓、3樓房屋所用,陽台外推部分所貼磁磚與周圍外牆完全相同、使用程度相當等情,核與所提出之陽台外觀照片一致(本院卷第77至83頁)。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由建商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時,以買賣契約與各買受人成立分管契約等情,亦提出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41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訴訟之書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觀諸原告於該書狀記載「…前屋主有說明,這楝房屋係77年間高姓地主與建商合建,依當時之社會居住習慣,有口頭協議…原告陳美娟(即本件訴訟之被告)所有之2、3樓後陽台可以外推專用,就是直接蓋在被告(即本件訴訟之原告)1樓增建部分之鐵皮正上方」等情(本院卷第198頁),堪信被告所辯土地共有人間就附圖E、I之陽台增建物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核屬可採。原告於86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店補卷第51頁),且已得悉陽台增建物之分管協議,依上說明,即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就陽台增建物以分管契約為占有權源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陽台增建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原告就附圖編號J1至J5所示瓦斯管所為請求部分:

原告雖以附圖編號J1至J5所示之瓦斯管為被告所有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前揭瓦斯管並返還土地,然被告否認為前揭瓦斯管之所有權人,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積極之事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揭瓦斯管,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C、D、F、G、H所示鐵窗、雨遮、冷氣戶外機鐵架等增建物,返還該範圍占有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81元及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12年12月28日起每月給付204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懿渲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x0.8)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10%x占用面積19.48㎡x原告應有部分1380/10000x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判准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5%x占用面積9.3㎡x原告應有部分1380/10000x占有期間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2月27日至107年12月31日 47,700元x0.8 141元 (47700x0.8x10%x19.48x1380/10000x5/365) 27元(47700x0.8x5%x9.3x1380/10000x4/365;;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07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4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7,700元x0.8 10,258元(47700x0.8x10%x19.48x1380/10000) 2,449元(47700x0.8x5%x9.3x1380/10000)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7,000元x0.8 10,108元(47000x0.8x10%x19.48x1380/10000) 2,412元(47000x0.8x5%x9.3x1380/1000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7,000元x0.8 10,108元(47000x0.8x10%x19.48x1380/10000) 2,412元(47000x0.8x5%x9.3x1380/1000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7,800元x0.8 10,280元(47800x0.8x10%x19.48x1380/10000) 2,454元(47800x0.8x5%x9.3x1380/10000)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27日 47,800元x0.8 10,167元(47800x0.8x10%x19.48x1380/10000x361/365) 2,427元(47800x0.8x5%x9.3x1380/10000x361/365) 合計 51,062元 12,181元 112年12月28日 47,800元x0.8 每月857元 每月204元(47800x0.8x5%x9.3x1380/10000x1/1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