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反 訴 原告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反 訴 被告 楊翔雲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至5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反訴原告在其房屋外牆增設陽台、鐵窗、雨遮、冷氣戶外機鐵架及瓦斯管等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及磁磚,無權占有該範圍土地;如認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對於雨遮、冷氣未有分管協議,則反訴被告以雨遮、冷氣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反訴,並為㈠反訴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前揭水泥、磁磚等地上物拆除並遷出,將該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1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924元。㈡反訴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前揭水泥、磁磚、雨遮、冷氣均拆除並遷出,將該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01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114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924元。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本、反訴請求原因事實分別為反訴原告之占有系爭土地,及反訴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各自獨立,主要部分亦不具同一性。依上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並不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難認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懿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