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上 訴 人 楊翔雲被 上 訴人 陳美娟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E、I、J2-J5所示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88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3元。經核上訴聲明㈡部分,上訴利益以編號E、I占用土地面積3.21㎡及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7,000元/㎡計算,為600,270元(編號E、I占用範圍重疊部分不予重複計算;編號J2-J5為瓦斯管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僅以線段表示,不予計算)。上訴聲明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8,881元,起訴後至返還土地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639,151元(600,270元+38,8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