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吳曉青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朱嘉麒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保證金50,000元。被告承租後向原告堅持要打掉屋內木作裝潢與廚房流理台、更換廚房後門,原告僅能同意,並表示其後若要改裝,必先取得原告同意。嗣一樓住戶反應因二樓外牆打洞,因而漏水,造成一樓廁所天花板塌陷,原告始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外牆打洞拉線,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未獲置理,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遂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要求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清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並賠償一個月租金,被告於112年9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此,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38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賠償回復原狀費用21,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系爭房屋陽台打洞,不是在屋內,伊花了費用裝潢,沒有理由破壞系爭房屋,刑事並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金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嗣原告以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房屋牆面打洞拉線,被告拒不依限修復為由,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台北世貿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清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9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牆面照片、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592號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121頁、第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38條、第21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有依個人喜好改裝房屋之需求時,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費用由乙方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若裝設途中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應負責回復損害部分之建築原狀。」;第6條第1項約定:「保證金不得抵租金,若乙方約定方法(第四條)使用房屋情節重大,或拖欠租金達15日以上,經甲方催告期限改善、或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此等提早解約情事因歸責於乙方,乙方須支付1個月租金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自保證金扣除),其餘保證金結算乙方拖欠租金及水電費後餘額無息返還。」。茲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房屋牆面打洞安裝管線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損壞系爭房屋原狀,原告催請被告修復未果,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透過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6日到達被告,足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系爭房屋牆面遭被告打洞破壞毀損,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回復,原告即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參以原告委請廠商勘估修繕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彙總表記載(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592號卷第45頁),修復費用21,000元,其施作項目包括室外磁磚修補、室內牆面油漆批土粉刷、防水施作,核與系爭房屋損壞現況尚屬相符,應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21,000元,併請求自原告受損害之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592號卷第53頁,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如前所述,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並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又被告已繳付租金至112年10月,而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租約提前解終止,依約應自押租金中扣除一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則被告繳納之押租金50,000元尚餘25,000元,以此扣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雖指明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此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與房屋租金性質類似,現今社會一般房屋租賃多以按月支付租金為常態,依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得按月分期請求,不當得利受領人應按月於相當特定日期返還所受利益。而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5日前繳交房租,故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酌定每月應支付日為各該月之5日。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3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