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恩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霖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美欣電子(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海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7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3,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既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104萬6,766元(依起訴時即113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39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金額 (美金) 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計算式: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39)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起訴前利息 1 33,000元 1,035,870元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9日 (77/366) 5% 10,896.45元 小計 新臺幣1,035,870元+10,896.45元=1,046,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