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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美欣電子(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海波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告 雷恩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霖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件所示之物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3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其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意旨,應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準據法。而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24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適用我國法律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廠牌為Ana

log Devices Inc.、型號為AD8600APZ之晶片共1,000顆(下稱系爭晶片),價金合計為美金33,000元,且約定被告應提出全新且原裝(New and Original)之晶片。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將價金全數匯付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晶片送達原告香港貨倉交付予原告。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表面有明顯髒污、刮痕、翻新打磨痕跡等,不僅不具兩造契約預定之全新原裝等效用或品質,亦不具通常效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至0元。原告復於112年11月8日於通訊軟體SKYPE訊息中向被告解除契約,縱或不然,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既付價金暨附加利息(即回復原狀)或溢收之價金(即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於國際市場上代為尋覓電子零件之賣家,故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委任或居間契約,買賣契約實係另外成立於上游義大利供應商與原告之間。原告於訴訟中提出送鑑晶片,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晶片是否具同一性,值得存疑,不能排除原告調包之可能。縱認被告確係出賣有瑕疵之晶片予原告,則因雙方已特約約定兩造契約不得取消(non-cancellable),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如認被告應負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負返還受領標的物即系爭晶片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對待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第338頁):㈠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約定由被告獲取系爭晶片並交付原

告,原告支付美金33,000元價金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晶片送至原告在香港之貨倉。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美金3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院卷第33頁Purchase Order(訂購單,下稱系

爭訂購單),列載被告為Vendor(出賣人),本院卷第35頁Proforma Invoice(我國多譯為預估發票或形式發票。下稱系爭預估發票)則記載「This Proforma Invoice is non-cancellable and non-returnable once it is confirmed b

y Buyer」(此預估發票如經買受人確認後,不得取消或退還),可見兩造於締約過程中所交換之文件上,已明文載稱被告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甚屬明確。其次,系爭訂購單及系爭預估發票,全無提及被告所稱實際出賣人義大利供應商,亦無記載原告應付被告若干之居間或委任報酬。再參照匯豐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將前述價金即美金33,000元(另含美金100元運費Delivery Fee,見本院卷第35頁)全數匯款予被告。準此,兩造締約過程未有提及兩造以外第三人為實際出賣人,反而明揭兩造為買賣雙方,所約定價金亦始終僅有單一一筆買賣價金,並無約定居間或委任報酬,被告更自己收受全額買賣價金。則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極其明確。㈡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⒈被告交付之系爭晶片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鑑定系爭晶片是否

有非全新且原裝(new and original)、表面髒污、翻新打磨、髒污、劃痕、發黃或其他瑕疵。該中心作成25-04-EAT-061-C00測試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意旨略以:經於114年6月11日偕同兩造於本中心開箱,自送鑑之兩箱晶片隨機各抽選取樣15顆晶片,以光學顯微鏡檢查其外觀,發現抽樣晶片之表面「全部」均有髒污或刮痕,PIN腳有傷損、鍍錫面不均及多處銅裸露等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9頁),另有全部抽樣晶片之光學顯微鏡下相片存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69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專業人員依專業儀器所製作,開箱抽樣過程由兩造見證,且其鑑定結論亦有前開相片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審酌晶片乃用以處理數位訊號,集合電晶體、二極體、電阻器、電容器等元件之積體電路,上述外觀顯而易見之雜質、磨損、材質不均等缺點,可能有礙訊號之精確傳輸或運作穩定,核屬不合通常效用之瑕疵無疑。又系爭晶片隨機抽樣之瑕疵率達100%,則原告主張系爭晶片全有前揭瑕疵,尚屬可信。

⑵被告雖質疑送鑑晶片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晶片間不具同一性

,亦即送鑑晶片有可能遭原告調包云云,然查,被告負責人吳育霖於交貨前在通訊軟體Skype傳送予原告之系爭晶片外箱所載DATECODE為2114(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對待給付時(詳後論述),亦陳明同意以DATECODE 2114特定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晶片(見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交貨晶片之DATECODE確為2114無疑。而送鑑晶片外箱及抽樣晶片所印製DATECODE同為2114(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第10頁至第69頁),抽樣晶片上印製DATECODE復無抹除或重新打印痕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9頁),顯見送鑑晶片與被告交予原告之晶片確具同一性,未經調包或竄改甚明。被告空言質疑原告調包晶片送鑑興訟,實不可取。⒉循此,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解除系爭契約。又原

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回證),則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洵無疑義。被告雖復辯稱系爭預估發票記載兩造有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之特約云云,然系爭預估發票係記載「This Proforma Invoice

is non-cancellable and non-returnable once it is confirmed by Buyer(此預估發票如經買受人確認後,不得取消或退還)」(見本院卷第35頁),其所稱不得解消之主詞顯為系爭預估發票,並非系爭契約。被告此節所辯,核與系爭預估發票文義不符,殊屬無理。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既付價金美金33,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附加利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利息乃回復原狀方式,與遲延責任無涉,不因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契約之價金

即美金3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33,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對於回復原狀附加利息之責任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原告應為對待給付: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關於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甚明。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負

返還既付價金及附加利息(詳如前述)之義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晶片之義務,此為因契約解除所生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對待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於前開貳、四、㈡、⒈⑵,已詳敘本件送鑑晶片即係被告交予原告之晶片無疑之認定理由,且兩造於本院辯論時均陳明對於以DATECODE

2114特定系爭晶片,且因系爭晶片有30顆晶片經抽樣鑑定,原告僅能依送鑑後狀態返還此30顆晶片等情皆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爰本於此等意旨,特定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標的物如主文第一項及附件所示。

五、原告固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既付價金之不當得利,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惟原告表明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33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業已判准原告關於第259條第2款所為全部請求,即不再論駁上述其餘請求或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件:

廠牌ANALOG DEVICES INC.、型號AD8600APZ、DATECODE 2114之晶片1,000顆(含外箱2箱,且其中30顆晶片業經抽樣鑑定檢視,詳如下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作成報告號碼25-04-EAT-061-C00測試報告第2頁、第10頁至第69頁所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作成報告號碼25-04-EAT-061-C00測試報告第2頁、第10頁至第69頁: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