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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鄭怡芬被 告 廖敏澍(原名:廖敏淑)兼 訴 訟代 理 人 胡修隆(原名:胡修榮)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被 告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鍾克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廖敏澍推銷介紹向被告胡修隆購買被告展雲公司之理財商品後,被告胡修隆遂向伊推銷並佯稱:投資100萬元即可於111年1月27日到期時取回118萬元,伊因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展雲公司,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取得發票、信託指示函,而向被告展雲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五湖段15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墓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並依約得使用系爭土地或向被告展雲公司請求贖回、換購其他商品、到期買回系爭土地。詎被告胡修隆於到期前告知因被告鍾克信捲款潛逃,致伊無法領回118萬元。故被告展雲公司授權給被告胡修隆出售土地,被告鍾克信為當時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廖敏澍、胡修隆共同向伊推銷購買,並由被告胡修隆提供匯款帳號予伊,並陪同至被告廖敏澍所任職之銀行匯款,後續事宜亦均由被告廖敏澍、胡修隆所辦理,其等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伊於111年1月27日期滿後之2年內提起訴訟,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敏澍、胡修隆:原告為求投資獲利主動要求被告胡修隆協助向被告展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胡修隆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胡修隆之親友亦曾向被告展雲公司購買,系爭契約之買賣係實際出售土地,並非詐欺,伊等未為何詐術,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被告胡修隆未告知購買管道,原告仍可能透過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損害與被告胡修隆之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敏澍係擔任銀行行員職務,辦理原告之匯款業務本為其業務內容,亦未向原告推銷,自與本件無涉;原告自109年5月27日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展雲公司:原告未依約於價款繳清之日起屆滿20個月前1個月內,檢附資料向伊請求買回,伊自不須將價金給付予原告;縱原告主張返還價金,伊得主張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予伊前,拒絕返還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其他被告之行為亦與伊無涉,更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前已知悉被告鍾克信捲款潛逃,故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鍾克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展雲公司係受被告廖敏澍、胡修隆、展雲公司、鍾克信(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共同詐欺,因而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就受被告共同詐欺而匯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之100萬元款項確有匯入被告展雲公司帳戶,被告展雲公司亦開立同額之發票及系爭土地之信託指示函予原告乙節,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暨電子發票證明聯、信託指示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等件可稽,而被告展雲公司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9至228頁)可查,則自難僅憑被告展雲公司嗣後未依約買回系爭土地之債務不履行,即推認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所匯款項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匯款10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敏澍、胡修隆共同向伊推銷簽訂系爭契

約,被告展雲公司授權給被告胡修隆出售土地,被告鍾克信為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原告屆期卻未取得118萬元,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云云,固提出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原告與被告胡修隆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934頁)為佐,然前揭訊息紀錄僅見被告胡修隆有推銷購買塔位並辦理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締約事宜,然原告均未就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任何舉證。又查,被告展雲公司是否基於故意以簽立系爭契約之方式損及原告債權,抑或被告展雲公司斯時因財務窘迫,遂以出售土地並約定買回之方式籌措資金、維持公司營運或其他成因所為,已難一概而論,故無從以前開新聞資料中曾對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涉嫌犯罪之報導,遽認被告具有侵權債權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件尚無從單以被告展雲公司授權被告胡修隆出售土地,被告廖敏澍、胡修隆共同向原告推銷而與被告展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未能取得118萬元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展雲公司、廖敏澍及胡修隆有損害債權之故意,或認定前揭行為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不因被告展雲公司應負契約責任,即認被告鍾克信因任被告展雲公司負責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萬元,亦屬無據。

(三)此外,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原告仍未能就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舉證,復主張於本件僅依侵權行為為請求,就契約部分不為請求,亦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提出(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62頁、第201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