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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李天衡被 告 台北市湖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桑明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台北市湖南同鄉會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以舉手表決通過師明義、劉建雨、胡明智、游紹雄及原告之停權案無效。確認原告為台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