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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王月裡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葉小鳳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小鳳為原告王月裡之弟媳,兩人間兩造住處鄰接毗鄰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問題產生嫌隙,被告竟因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前,多次辱罵「操你媽」、「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勒」、「機掰」等如附件所示之言語,並朝原告住處大門旁丟擲玻璃酒瓶,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心生畏佈不敢出門。原告曾當選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因被告之上開言行(下稱系爭言行)使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心理受創,精神蒙受相當之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有為系爭言行,然起因係因原告原先答應將住家

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已花費精力整理系爭土地後遭原告變卦拒絕提供,才會於動手拆除清理系爭土地上物品之際,一時氣憤釋放情緒抒發不滿,並無侮辱原告之意,且被告當時身旁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所為言行並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縱被告所為粗鄙用語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因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亦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故意過失所為。況原告亦就所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5976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行為確未構成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確有為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及行為,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為佐(店司補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系爭侵權言論行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件不起訴處分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之如附件譯文所載被告當時所為辱罵之內容,固為不雅,

然僅有被告一人所為之言論,未針對指涉特定人,亦非與原告之對話,另被告雖不否認有丟擲玻璃瓶之行為,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朝原告住家丟擲,且原告當時人亦未身處現場,難認被告係出於侮辱或恫嚇原告之意所為;被告所為系爭情緒性之用語行為,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足令於住家內之原告聽聞後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原告既自承該處為原住民之特殊區域(本院卷第27頁),其他熟識之親族居民對被告此一突然、短暫之言語,當不致使人客觀上對於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不當之貶抑,反係認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為系爭言行,而有被告個人修養道德層次之可非難性,實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又被告抗辯係因兩造比鄰系爭土地使用上之糾紛而為系爭言

論,則被告固有系爭言行用以發洩憤怒,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事後有進一步挑起爭端之行為,或有繼續辱罵原告之言行。是司法權於言論意見表述及人格權間之權利衝突事例中,若僅存在於私人間言語糾紛,未傳述至第三人可得見聞範圍,影響他人對於被害人之觀感,此即為被害人一己主觀上感受不悅之情緒,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始不至於過度介入私人人際間言語表述之自由。則縱然系爭言行為被告所為不雅之言行,惟綜合兩造係為姻親,且系出於系爭土地之糾紛,要難以此被告粗鄙之言行,即認被告所為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亦非有據。

㈤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行,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

法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件:(即原證二錄影譯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