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陳進安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鍾瑋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00元,其中3,75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75,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安公司)之代表人,於110年1月間結識被告,被告因而知悉錫安公司正由統一證劵公司輔導,近年努力朝興櫃之路邁進,遂向原告稱可擔任仲介人,除協助錫安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外,尚可介紹金主買股票,兩造遂約定以每股35元之價格出售錫安公司股票,而實際購買價格由被告與買主洽談,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表示先由其出面代替所有金主購買錫安公司股票並辦理交割,復稱先以每股15元計算股價以節省證券交易稅、被告願意負擔證券交易稅,但隔天才能匯款等語,原告乃先以代墊證劵交易稅後,於110年4月27日將原告名下之錫安公司股票5萬股、其子名下之錫安公司股票10萬股過戶予第三人蕭全勝,另將原告名下錫安公司股票2萬5千股過戶予第三人丁睿昇,並均於當日完成過戶。蕭全勝則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其母廖葉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廖葉帳戶),另交付現金75萬予被告之方式,給付購買股票價金共計3,750,000元;丁睿昇則以匯款至廖葉帳戶之方式,給付購買股票價金875,000元,合計金額共4,625,000元(蕭全勝3,750,000元+丁睿昇875,000元=4,625,000元,下稱系爭股款),詎被告竟加以侵占拒絕交付原告,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00元,其中3,75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875,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之錫安公司因於110年初遭輔導券商臺中銀證券停止輔導,於110年2月間透過友人居間牽線,請求被告協助錫安公司辦理興櫃及上市、櫃等事宜,並允諾以每股7元價格過戶1,000仟股作為報酬,被告遂引薦統一證券為錫安公司之承銷輔導券商辦理興櫃相關事宜,並協調於110年6月底前替錫安公司送件興櫃掛牌。被告於完成上列事項後,即要求原告依約將約定股票過戶至被告指定帳戶,惟原告以稅務考量為由,表示僅願先過戶500仟股,此乃原告將錫安公司股票過戶予被告之緣由,故原告所述並非實情。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居間仲介尋找投資人,然錫安公司於110年5月間之股東人數已達500人,其中不乏上市櫃公司大股東等專業投資者,實無須他人仲介尋求投資者,且原告隻字未提被告協助仲介協找投資人有何利益與報酬,顯與常理相悖。
且若被告真有非法侵占系爭股款,何以兩造於110年11月間仍有大筆資金往來,此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況原告經營之錫安公司於110年下半年度跌至每股7元,殊難想像兩造曾約定以每股35元出賣錫安公司股票等語置辯。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已分別將自己及其子名下錫安公司股票50,000股、100,000股過戶至蕭全勝名下,並將自己名下錫安公司股票25,000股過戶至丁睿昇名下;蕭全勝以匯款3,000,000元至廖葉帳戶、交付現金750,000元之方式,將股款3,750,000元交付被告,丁睿昇則以匯款875,000元至廖葉帳戶之方式給付股款等節,業據提出股票領取憑單、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單據等件影為據(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4,625,000元等語,被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二)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仲介,將錫安公司股票售予蕭全勝、丁睿昇(下合稱蕭全勝等2人),蕭全勝等2人並將系爭股款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交給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將其名下之錫安公司股票5萬股、其子名下之錫安公司股票10萬股過戶予蕭全勝,另將其名下錫安公司股票2萬5千股過戶予丁睿昇,並均於當日完成過戶等節,核與原告提出之股票領取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內容相符(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17頁),又蕭全勝於110年5月7日匯款3,000,000元、丁睿昇於110年4月28日匯款875,000元至廖葉帳戶等節,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將股票出售予蕭全勝等2人,蕭全勝等2人亦將系爭股款交付被告,故被告受有系爭股款之利益等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請求被告協助其興櫃找尋輔導主辦券商、財務調度及支援、營運架構規劃、尋覓長期支援之可能投資對象等事項,故承諾以1,000張錫安股票、每股淨值7元計價作為酬謝基礎,於興櫃掛牌前先交割500張,事成後再交割500張,而原告先過戶500張股票予被告指定之對象,被告嗣後並以萬文慧會計師名義先後三次匯入原告帳戶共350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此350萬元實係第三人以每股35元購買錫安公司股票之價金,分別係詹亦喬3萬股、莊曉羚2萬股、陳映彤2萬股、古玉琴3萬股,共計10萬股,價金共350萬元,原告已於110年4月28日於永豐金證劵股務代理部完成過戶予渠4人,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則被告辯稱其以每股淨值7元之價格向原告取得500張錫安公司股票,並已給付350萬元云云,即難逕予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支應,且被告曾協助原告以錫安公司股票1000張質押,向第三人林金源借款2,000萬元,供原告周轉之用云云,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仍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錫安公司未能順利興櫃掛牌與原告個人誠信問題有關等節,復聲請調查錫安公司110年度之半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資料、函詢萬文慧會計師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其待證事實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有何關聯,爰不另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出售錫安公司股票予蕭全勝等2人後,被告收受蕭全勝等2人之系爭股款,未交付原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及其中3,750,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75頁)即112年11月14日起,其餘875,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即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為同一請求,即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5,000元,及其中3,750,000元自112年11月14日起,其餘875,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