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立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雅慈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87,9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