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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詹明杰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被 告 翰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雄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翰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翰霖公司)及總經理黃世彥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黃世彥之起訴,經黃世彥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卷第8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6年起翰霖公司工作,直至100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任職期間前往中國負責改建及擴建上海工廠、籌建昆山廠等,詎被告過河拆橋,自99年起不僅未足額發放獎金(即中秋、端午獎金各1個月、年終獎金2個月)予伊,100年退休前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卻未發放99年、100年之股利與分紅,伊被迫離職,且股份比例亦遭被告嚴重稀釋。經伊確認後發現退股文件未蓋公司章不符形式規定,計算亦欠缺依據,被告並未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資料供伊檢視,利潤未經會計師核實而逕行支付股利,僅以1份未蓋公司章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計算退股股金依據,其正確性顯有疑義。先前退股時,被告限定以美金帳戶來結算退股股金,如此計算有匯差錯誤,且非以公司名下之美金帳戶支付,伊先前所獲股利、獎金,被告係透過總經理黃世彥或陳清期個人帳戶支付,被告公司財務不透明,恐有隱匿公司所得及利潤,伊先前所獲之退股金及股利數額計算有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獎金短少136,400元、股利短少29,885,200元、退股金短少27,436,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伊公司員工並非股東,股東名冊上從未有原告之名稱;倘若原告確有伊公司股份,依公司法規定股份可自由轉讓,更無所謂退股金一事,遑論原告非伊公司股東,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辦理退股時,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有誤、隱匿公司實際所得,致其退股金及股利計算錯誤,被告繼續保有其應取得之退股金及股利係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關係之侵害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所致,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先前為被告公司員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參(見卷第59、17、21-36頁),堪信為實。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依兩造於103年1月27日於酈長春律師見證下簽訂之購股協議書(見卷第97-98頁),該協議書記載:「一.乙方(按即原告)於0000年00月間退股,因甲方(按即被告)結算錯誤,造成乙方股金及紅利之損失,其中股金部分之差額為10,732,944元(計算方式為:27,436,534元【股金】÷3.86%×1.51%=10,732,944元)。二.股利部分包含A.1999年至2006年計208萬元。B.2007年至2009年計90.6萬元。C.2010年計15.1萬元。三.美金匯兌成新臺幣的差額為787,783元(計算方式:30.4-29=1.4【新臺幣的差額】,美金562,702元×1.4=787,783元【新臺幣】)。四.綜上所述,甲方漏算短少金額合計為14,657,727元,...,甲方及乙方對於以上漏算之金額,達成共識,甲方願意以上開金額一次給付乙方本人。給付方式:在律師見證下,支付華南銀行即期本票(係誤載,按應為支票)10張,總金額為14,657,727元。五.本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所有股金及股利一次結清,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取費用,...」。並有委任授權書、支票影本10紙可佐(見卷第99-103頁),被告對於購股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卷第89頁),堪認為真實。依購股協議書上開內容,可知兩造係因被告結算股金、股利發生錯誤之糾紛,相互讓步達成協議而為和解,於購股協議書五.原告已明白承諾所有股金及股利結清,日後不再藉故向被告索取費用等語,該協議書性質上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至明。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既就股金、股利漏算短少部分進行結算合計為14,657,727元,被告交付10紙支票如數給付予原告,原告自應受購股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主張購股協議書計算錯誤,更就和解前之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重新結算或再為給付。

㈢原告另提出自行製作之原證2資產負債表、原證4薪資&獎金&

紅利年度支付彙總表、短少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且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自難認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本息,難謂有據。

㈣另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即明。

至於雇主於勞工應領工資之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既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核屬贈與之性質,自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其理至明。原告主張其獎金短少136,400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獎金之發放,既非為給付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工資之一部,原告既未舉證其任職期間有獲取獎金之事實,自不得主張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保有151萬元之不當得利,且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函調黃世彥、陳清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欲以證明其等銀行存款屬於被告公司之流動資產、通知證人鄭真明、鄧仁娟、劉雪梅到庭證明如何辦理退股,或令被告提出FRONT FOCUS INVESTMENTS CO.LTD、翰樺國際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年度報表,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且就股利、股金部分兩造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已詳述如前,故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等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