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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李信屏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李信華

龍瑞櫻李仁孝李筠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122元。

前項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4,86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萬4,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2,3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1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李信華為兄弟,伊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32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因手足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予被告李信華、龍瑞櫻、李仁孝、李筠菱(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自負水、電、瓦斯費用。伊現有收回系爭房地之需求,且李信華違反約定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令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合法收受上揭函文後仍均置之不理,並於113年1月23日即期限屆滿之日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居住其中,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2,226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按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226元。㈢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於71年間由李信華之大姊李長春幫忙購買,因李信華不方便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故登記於李長春名下,又於71年12月21日登記在李晉安名下,嗣於92年10月2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在借李晉安名義登記期間,李信華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私人借貸,並自行償還貸款,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40餘年,戶籍亦設籍於系爭房地,且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管理費用及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足證系爭房屋為李信華所有,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原告長期容任被告占有,事後突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長期負擔水、電、瓦斯、保險費、管理費,具有使用對價關係,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未合法終止,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租金以實價登錄租金行情估算,不足作為本件計算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6頁,依判決文字修正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71年12月3日以同年11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李長春為所有;又於72年1月13日以同年12月21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晉安為所有;再於92年10月2日以同年8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均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李信華、龍瑞櫻目前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另外李仁孝、

李筠萲依115年1月21日戶籍查詢資料已於113年4月11日戶籍遷出系爭房地。

㈢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18日簽收。

㈣李信華曾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另案

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駁回李信華之訴,李信華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193號駁回李信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李信華之上訴(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抗辯李信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暨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李信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於71年12月3日以同年11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長春為所有;又於72年1月13日以同年12月21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晉安為所有;再於92年10月2日以同年8月12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店簡卷第147至190頁),被告抗辯李信華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李信華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被告均長期居住於此,

且有繳交水、電、瓦斯費用等,故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證人李晉安於另案民事事件一審、二審之證述為佐(見店簡卷第71頁、本院卷第175至184、347至355頁)。查,李信華前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以李信華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地有借名事實,而判決李信華敗訴,李信華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定李信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李信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李信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5年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李信華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可佐(見店簡卷第123至128頁、本院卷第307至316、479至48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他案證人李晉安之證詞證明系爭房地由李信華出資購買,惟證人李晉安就李信華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如何自其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李信華就系爭房地先後借名一情,亦先後陳述不一致,且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一審證稱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登記給原告,是代書約其及兩造去辦理的(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02頁),然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92年8月5日出境,同年9月2日入境,同年9月12日出境,再於同年11月15日入境(見另案民事事件二審限閱卷第64頁),顯無可能於92年10月間與李晉安及李信華相約辦理登記事宜,是證人李晉安之證述亦與卷附證據不符,自難憑證人李晉安之證詞逕認李信華予原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⒊被告又辯以渠等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地並為使用,且有繳納水

、電、瓦斯費、保險費等費用,李信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僅足認被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與李信華與原告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分屬二事。衡諸親屬間就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由借用人繳納不動產相關費用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既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負擔其使用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甚至代為繳納稅捐或地震火災險保費,核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被告曾繳納上開費用,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況系爭房地自92年間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均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並持有稅賦繳款收據,且曾出租係爭房地予他人,亦據他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綦詳,益證被告抗辯有李信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主張李信華曾以系爭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並按月償還貸款,並提出其子李仁孝、其女李筠萲、其妻龍瑞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店司補字卷第175至610頁)。查李信華向蘇俊華借款並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因未清償完畢,蘇俊華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其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故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借款並按月清償貸款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卷第205、213、227頁),足見上開安泰銀行貸款係用以清償李信華自身借款,本應由李信華負擔,無從僅憑被告有匯款清償該貸款或李信屏配合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逕認李信華對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之權,進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

⒌綜上,被告抗辯李信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並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李信

華抗辯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地,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基於親情同意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地,因自行需用系爭房地,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見店簡卷第21至33頁),是原告主張因自行需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已無占有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可資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原告長期容任其等占有系爭房地,突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因買賣之合法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即可自行運用,尚難謂其所受利益甚微,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況李信華前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原告已表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無償予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即難認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自無從遽認原告本件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又辯稱其等長期使用系爭房地,且有繳納水、電、瓦斯

等費用,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雙方當事人就租金及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查,本件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係屬於使用人因消耗能源而應向公用事業支付之費用,非交付給所有權人之對價。自難以被告有繳交上開費用,即認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況被告就兩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⒌被告復辯稱李仁孝及李筠菱已於113年4月11日已搬離系爭房

屋,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93頁)。惟查,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等同於實際居住地,在臺灣社會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並不少見,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李仁孝、李筠菱已於113年間設籍於他處,即推論其等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已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5日後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自屬依法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原告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價登錄資料(見店簡卷第35至38頁),主張以每月2萬2,226元計算租金,然該等登錄標的之房屋興建年份、使用建材、房屋現狀、使用面積等事項與系爭房地有所不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系爭房屋之用途係供被告居住,其中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之第2層,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9月16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店簡字卷第17頁),系爭房屋附近多為住宅區,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9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240元,土地面積為374.6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系爭房屋之112年課稅現值為22萬2,800元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店簡卷第39及147頁),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85萬4,642元(計算式:30,240374.611/12+222,800=854,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主張於113年月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向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122元(計算式:854,642元×10%÷12月=7,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就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各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2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告為當事人訊問,然以當事人訊問為證據

方法加以調查,為法院之職權,當事人無此聲請權;另被告聲請調查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保險費用繳費憑證及收據以證明原告從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惟原告就被告居住使用在系爭房地並不爭執,況被告縱有負擔上開費用,仍不足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所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22元,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25日提出之民事被告對原告陳報(四)答辯狀、民事李仁孝李筠菱居住富貴街生活照狀,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九、本院審酌本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惟此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