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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聲 請 人 蘇怡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玉旨玄聖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告洪土城、洪金釵、洪介平、薛効華、薛効國、薛清海、洪長志、洪墩振、洪墩鐵、洪墩典、洪墩水、洪美燕、洪貴煌、洪伊霖、洪憶萍、洪煜盛、洪子涵、洪子婷、洪林梅、洪墩章、陳建中、陳富雄、陳尚文、陳娟娟、陳麗香、陳玉民、洪墩慶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洪土城、洪金釵、洪介平、薛効華、薛効國、薛清海、洪長志、洪墩振、洪墩鐵、洪墩典、洪墩水、洪美燕、洪貴煌、洪伊霖、洪憶萍、洪煜盛、洪子涵、洪子婷、洪林梅已將其等所各自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聲請人,洪墩章、陳建中、陳富雄、陳尚文、陳娟娟、陳麗香、陳玉民並已將同區段209、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聲請人,洪墩慶亦將同區段209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聲請人,並均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洪土城等27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洪土城等27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因本件共有物涉及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尚有部分相對人未到庭,難以認定全部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