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訴訟代理人 李赫茗律師複 代理人 陳珈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玉旨玄聖宮法定代理人 陳鴻輝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怡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周洪六櫻法定代理人 周命璟被 告即反訴被告 洪善良
宋洪寶川
洪湘涵
洪善夫
劉振來反訴 被告 趙子雲
洪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玉旨玄聖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鴻輝,經陳鴻輝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新北市新店公所函及新北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洪六櫻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周命璟為監護人,故由周命璟任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周洪六櫻、洪善良、宋洪寶川、洪湘涵、洪善夫、劉振來,以及反訴被告趙子雲、洪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反訴原告分別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目的,乃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是以,修正後已變更以往實務所持「本訴與反訴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異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本件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興旺公司)訴請裁判判決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9地號土地),被告玉旨玄聖宮、蘇怡仁即反訴原告於114年4月1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09地號土地及同段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經核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均專屬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玉旨玄聖宮、蘇怡仁對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因洪土城、洪金釵、洪介平、薛効華、薛効國、薛清海、洪長志、洪墩振、洪墩鐵、洪墩典、洪墩水、洪美燕、洪貴煌、洪伊霖、洪憶萍、洪煜盛、洪子涵、洪子婷、洪林梅已將其等所各自持有之系爭209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蘇怡仁,洪墩章、陳建中、陳富雄、陳尚文、陳娟娟、陳麗香、陳玉民並已將同區段209、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蘇怡仁,洪墩慶亦將同區段209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蘇怡仁,嗣蘇怡仁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裁定准許承當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是本件由蘇怡仁遂行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0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因兩造就土地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09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詳如附圖一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209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㈡被告答辯:
⒈玉旨玄聖宮、蘇怡仁:兩造共有之土地除系爭209地號土地外
,既尚有同段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應就上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因玉旨玄聖宮之廟地不敷使用,目前最欠缺者為停車空間及廟埕,故玉旨玄聖宮願意以現金補償原告以取得其系爭209地號土地之持分;至於其他被告,玉旨玄聖宮亦願意以現金補償取得其持分土地,或繼續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周洪六櫻:同意分割,並願意與蘇怡仁維持繼續共有,具體
之分配位置由蘇怡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洪湘涵:同意分割,但是原告主張分得遠離廟的土地,應該
補償其他地主;除原告及玉旨玄聖宮外,希望將洪氏家族之土地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74頁)。
⒋劉振來:伊經營修理卡車之工廠用地,是公家的地,伊非洪
氏家族的人,係透過法拍取得持分,伊對於分割方案沒有特別意見,伊可以與洪氏家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⒌洪善夫:伊同意分割,但玉旨玄聖宮所占用之土地乃最有價
值的部分,分割後應補償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本訴部分之多數兩造及趙子雲、洪美華
另共有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等5筆土地,其各自對系爭6筆土地之持分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未就上開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209地號與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均相鄰,反訴原告對上開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超過2/3,並同意就上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准予與系爭20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㈡反訴被告大興旺公司則以:系爭20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
川區,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等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暨其立法理由,系爭6筆土地應無從合併分割。況玉旨玄聖宮係主張將系爭209地號土地與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等5筆土地實質上合併後,重新劃分新地號予不同共有人,此將涉及不同使用分區土地合併之情形,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始能合併申請複丈之規定相違,是就玉旨玄聖宮、蘇怡仁反訴請求合併分割部分,應予駁回。如認系爭6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則考量相關面積及土地開發實益,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6筆土地得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0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25頁、卷一第255至311頁、卷二第53至55頁、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相鄰」並非僅限於地界相連,而係在土地「互相接近」之情形下,為促進土地整體利用,而許共有人合併數宗土地分割,即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立法意旨。查系爭6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其上均無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又系爭209地號土地為河川區,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均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此有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47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11頁、卷二第45頁、第13至17頁、第53至55頁、第183頁)。又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協議決定,系爭6筆土地即存有「共有人未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客觀狀態,且玉旨玄聖宮、蘇怡仁及周洪六櫻均同意合併分割上述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半數,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為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⒊大興旺公司雖主張系爭6筆土地使用分區並非全然相同,應無
從合併分割等語。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仍屬有別。是系爭209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與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等5筆土地不同,反訴原告仍得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僅系爭209地號土地不得與系爭283、284、
286、291、292地號土地合併為1宗土地,以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
㈡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209、283、284、286、291、292地號等6筆土地,
面積依序為2346.02平方公尺、10.43平方公尺、155.6平方公尺、3.58平方公尺、93.07平方公尺、3.42平方公尺;其中系爭2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河川區土地,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等5筆土地則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而系爭209號土地為東北向至西南向,略呈上寬下窄之梯形,系爭291、29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209地號土地之西南方;系爭283、284、286地號土地位於系爭209地號土地之東南方,合併後呈現東北向至西南向之狹長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11頁、卷二第53至55頁、第183頁、店司補卷第125頁)。又系爭209地號土地邊界為鐵皮圍牆環繞,自玉旨玄聖宮廟宇樓上觀看,除廟宇位置外,均為鐵皮屋搭蓋,做鐵工廠、冷氣工廠等使用,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其中系爭209地號土地最右側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0之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下稱系爭工廠),為蘇怡仁等人所建造(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惟系爭工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209地號土地屬河川區,依法是否得以興建工廠或房屋,尚有疑慮,且大興旺公司已對系爭工廠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70號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8頁),是系爭工廠尚無從作為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
⒊參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面積共計2,16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7頁),上開土地與系爭209地號土地相鄰,且玉旨玄聖宮設置於系爭209地號土地之西南方,若由原告取得系爭209地號土地之東北方部分土地、玉旨玄聖宮取得系爭209地號土地之西南方部分土地,除可避免土地細碎,減少共有關係外,亦有利於各所有權人日後利用及開發土地。又蘇怡仁與周洪六櫻表示願意維持繼續共有,而蘇怡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之部分持分,係由玉旨玄聖宮移轉而來,玉旨玄聖宮並於114年5月13日將其所持1/30持分移轉予蘇怡仁(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足認其等間具有密切關係;玉旨玄聖宮復自承廟地不敷使用,目前最欠缺者為停車空間及廟埕(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則由蘇怡仁取得與玉旨玄聖宮相連之土地部分,應有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發揮經濟效益。至系爭209地號土地中段部分,其餘共有人持分零散且人數眾多,若逕予原物分割,恐形成畸零地而降低土地利用效益,且洪湘涵表示希望將洪氏家族之土地放在一起,劉振來表示願意與洪氏家族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7、174頁),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該部分使洪善良、宋洪寶川、洪湘涵、洪善夫、劉振來、趙子雲、洪美華等7人繼續維持共有,應無違反共有人意願。
⒋衡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其中洪美華、趙子雲、劉振來、洪湘
涵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20平方公尺,造成該地之經濟效益大幅減損,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原告本持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連,而周洪六櫻及蘇怡仁分得之土地為不規則形狀,使用及開發時易受鄰地限制,顯然難以達成土地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發揮土地最大效用之目的。故本院綜衡上述各情,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兼衡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較屬妥適公允。
⒌另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於114年公告現值
均為24,800元,系爭20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1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11頁),雖有些許差距,然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之地形狹長、零碎,且面積較小,是其等土地在市場交易上與系爭209地號土地應無價差,是附圖二分割方案中,雖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應認並無補償之問題。又附圖二方案,係指部分共有人取得不同使用分區之2筆土地,並非將不同使用分區之2筆土地合併為1筆,亦即附圖二所載之代號甲、乙、丙、丁,並非代表僅有4筆土地。另附圖二「坐落地號」欄漏載「283、284、286、291、292」等地號土地,關於附圖二代號乙之備註欄,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案為「洪善良、宋洪寶川、洪湘涵、洪善夫、劉振來、趙子雲、洪美華等7人維持分別共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09地號土地;玉旨玄聖宮、蘇怡仁反訴請求將系爭283、284、286、291、292地號土地與系爭20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系爭6筆土地應採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方案,較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對造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權利範圍 持有面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209地號 283地號 284地號 286地號 291地號 292地號 1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261.212 10% 2 玉旨玄聖宮 1/2 8/15 8/15 8/15 8/15 8/15 1,314.93 50.35% 3 蘇怡仁 641/2400 501/2400 501/2400 501/2400 501/2400 501/2400 682.1312 26.11% 4 周洪六櫻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87.0707 3.33% 5 洪善良 6/150 6/150 6/150 6/150 6/150 6/150 104.4848 4% 6 洪湘涵 1/150 1/150 1/150 1/150 1/150 1/150 17.4141 0.67% 7 洪善夫 7/150 7/150 7/150 7/150 7/150 7/150 121.8989 4.67% 8 劉振來 1/160 0 0 0 1/160 0 15.2443 0.58% 9 趙子雲 0 1/40 1/40 1/40 1/40 1/40 6.6525 0.25% 10 洪美華 0 1/160 1/160 1/160 0 1/160 1.0814 0.04% 合計 1 1 1 1 1 1 2,612.12 100% 面積(㎡) 2346.02 10.43 155.6 3.58 93.07 3.42附圖一:原告就系爭209地號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295頁)附圖二: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223頁)附圖三:反訴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2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