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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3號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定宇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陳以信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下稱國防委員會)委員,被告知悉原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貼文(下分別稱A、B貼文,合稱系爭貼文),未涉及立法院國防委員會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召開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國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國防部部長嚴德發所為「潛艦國造合約設計成果報告」之任何實質內容,非屬保密範圍,竟惡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不特定大眾為附表二所示影射原告洩漏國家機密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以A貼文洩漏國外國防機密考察地點,以及以B貼文洩漏其因系爭會議所得知當時尚未解密之「潛艦國造案」,有關「『合約設計』階段進入『細部設計階段』」、「構型將採『X 尾舵』之3.0B版」、「在2024年3 月,首艘潛艦下水」之機密會議內容,且上開系爭會議報告內容,均屬應保密之國防機密事項,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且係就與國家利益高度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原告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權應予退讓,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361頁):

㈠、原告為立法院第9、10屆立法委員(第9屆任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第10屆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被告為立法院第10屆立法委員。原告於立法院第9屆第6至8會期、第10屆第1至8會期,均為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委員;被告則於立法院第10屆第1至4、7至8會期,為國防委員會委員。

㈡、立法院國防委員會於108年3月28日,由原告擔任主席,召開系爭會議,並邀請國防部部長嚴德發報告「潛艦國造執行進度」備詢,該次會議並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見本院卷第227至228 頁)。

㈢、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張貼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其中B貼文係自系爭會議得知。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系爭言論。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

㈠、關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權衡?

㈡、被告就指涉原告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部分,有無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得以阻卻違法?

㈢、被告就指涉原告洩露機密會議部分,有無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得以阻卻違法?

㈣、被告就指涉原告「大嘴巴」、「大嘴巴條款」部分,是否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權衡: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涉及被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原告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

3.針對「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係指「相對真實」,表意人就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4、79、87段)。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7段)。如表意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阻卻違法。就此而言,「合理查證義務」核屬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違法性」層次問題。

4.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係針對「影射原告洩漏國家機密」部分,而觀諸系爭言論內容,其中A言論至E言論、K言論,攸關原告有無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機密會議內容,無涉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為單純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另F言論至J言論,除洩漏機密會議內容屬於「客觀事實陳述」外,「大嘴巴」、「大嘴巴條款」則係以前開洩露機密會議內容之客觀事實為基礎,所為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屬於「主觀意見表達」。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先判斷該等言論是否不實,如為不實或事實真偽不明,則視被告有無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得否類推適用刑法規定阻卻違法。

㈡、被告就指涉原告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部分,已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欠缺不法性:

1.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涉原告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機密會議內容,而被告所述原告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部分,所憑之證據資料為原告所發表有關機密考察行程之A貼文。細繹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務報告,清楚載明國防委員會於該屆期之考察活動,記載欄位包含序號、日期、領隊及同行委員、內容、記事項目,其中國內考察第4次、國外考察第1次清楚記載所有欄位內容,國內考察第1至3次除記事欄記載「密不錄由」外,其餘欄位亦均有記載(僅內容欄位標示該具體考察內容為機密考察),至於國外考察第2次,則僅記載日期為「107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領隊及同行委員欄位空白,內容欄位記載「機密考察」,記事欄位記載「密不錄由」等情,有上開會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97、416至417頁),比對國外考察第2次與其他考察活動之記載方式,堪信國防委員會於107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辦理之國外考察第2次行程,應屬機密考察行程無疑。

2.原告所為A貼文時間雖為107年7月22日,惟臉書社群媒體顯示之貼文日期,係以使用者設定之語言、區域為準,有臉書使用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19頁),原告所為A貼文既記載其至歐陸考察,則原告臉書顯示A貼文之時間,即可能因原告設定之語言、區域而有1日之時間差,故原告A貼文所載至歐陸之國防機密考察,應可認定係前述國防委員會辦理之國外考察第2次機密考察行程。原告於其標註藍色驗證標章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A貼文,供不特定大眾閱覽,暗指其至歐陸某國家進行國防機密考察,有A貼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原告時任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擔任國防委員會委員期間至國外進行國防機密考察,並於個人臉書揭露至歐陸進行國防機密考察行程,原告之舉自攸關立法委員是否洩漏因職務所知悉之國防機密,而危害國家安全之重大公共議題。故被告以原告自行張貼之A貼文為據,客觀上已可合理相信原告係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原告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之系爭言論,已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欠缺不法性。

㈢、被告就指涉原告洩漏機密會議內容部分,已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欠缺不法性:

1.復按,各委員會會議,秘密會議之紀錄及決議,立法委員、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1條準用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被告指涉原告洩露機密會議內容部分,係針對原告於臉書張貼其自系爭會議所得知,有關「『合約設計』階段進入『細部設計階段』」、「構型將採『X 尾舵』之3.0B版」、「在2024年3 月,首艘潛艦下水」內容之B貼文(見本院卷第298、346頁),故自有必要探究系爭會議是否為秘密會議、原告依前開規定是否不得對外宣洩。觀諸立法院公報登載之系爭會議紀錄,原告參與系爭會議且擔任主席,系爭會議紀錄並記載「秘密會議」,邀請國防部部長嚴德發報告「潛艦國造執行進度」備詢部分,則記載「(以下密,略)」,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堪認系爭會議國防部部長備詢之報告內容,列為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之秘密會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系爭會議紀錄。

2.又「潛艦國造案」分為海昌計畫第一階段、海昌計畫第二階段,其中第一階段為105年至110年間,計畫內容為執行潛艦國造合約設計,該階段經國防部於103年5月1日核定為「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至110年7月1日解除密等,而國防部於108年3月28日系爭會議所為「潛艦國造合約設計成果報告」,屬於海昌計畫第一階段乙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3月7日國海計管字第1130012309號函及所附「潛艦國造案」說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足見原告於108年3月28日為B貼文時,國防部部長於系爭會議所為「潛艦國造合約設計成果報告」,尚屬應予保密之「海昌計畫第一階段」機密無疑。復觀諸「潛艦國造合約設計成果報告」之簡報內容,包含專案期程進度、設計工作現況,其中專案期程進度記載潛艦國造期程規劃分為「構型設計」及「細部設計」階段,專案期程進度則記載已完成構想設計、初步設計、合約設計,即將於109年進入細部設計;另設計工作現況部分,記載構型發展現況為合約設計3.0B版,由X型舵設計方案至3.05版,細部設計工作重點就潛艦國造期程規劃,則記載預計000年0月下水(見個資卷第33至65頁),可知該成果報告涵蓋潛艦國造之設計期程、構型、潛艦建造期程等內容。

3.再按,秘密會議之秘密文件應依序編定號數,標示於上,於會議時分送各委員簽收,如有收回必要者,應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委員會會議,以秘密會議行之者,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立法院秘密會議注意事項第5點、第9點設有規範。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參與系爭會議,並簽署「參與『潛艦國造合約設計成果報告』保密切結書」,切結書內容記載:「具結人於108年3月28日,參與國軍『潛艦國造 合約設計成果報告』,茲保證在專案報告全程所知悉之機密資訊,均負保密之責,…」等語,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4月9日國海計管字第1130026009號函所附潛艦國造合約成果報告簽到表、保密切結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5、317至319頁);上開「潛艦國造合約設計成果報告」簡報封面上方,復清楚記載:「機密(本件屬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至110年7月1日,解除密等)」(見個資卷第33頁),且該次簡報資料於會場提供國防委員會委員紙本資料參閱,並於會後全數收回,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3年3月22日以國海計管字第113002333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綜合系爭會議所採形式(秘密會議)、秘密文件之發送及收回(簡報資料記載機密,並於會後收回)、與會者簽署之文件(保密切結書)等節,足見國防部部長於系爭會議所為「潛艦國造合約設計成果報告」內容,屬於機密內容,且保密時點至110年7月1日止,參與系爭會議之立法委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

4.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雖依序函覆本院「X舵」及「3.0B版」為名詞本身,並非機密;「『合約設計』階段進入『細部設計階段』」、「構型將採『X 尾舵』之3.0B版」、「在2024年3 月,首艘潛艦下水」,於108年3月28日均非機密資訊,有該部113年3月22日國海計管字第1130020582號函及所附說明(見本院卷第283、287頁)、113年4月9日國海計管字第1130026009號函及所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說明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5、321頁),惟被告並非負責核定國家機密之人員,依其擔任立法院第10屆立法委員,且於該屆第1至4、7至8會期為國防委員會委員之經驗(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㈠),對於立法院公報記載系爭會議為秘密會議,應可合理相信原告參與系爭會議有簽署保密切結書,且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1條準用立法院議事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對外洩漏國防部部長於系爭會議報告之內容。佐以被告係在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記者會、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臉書粉絲專頁、個人臉書、政論節目,以系爭言論質疑原告洩漏因職務所知悉之機密會議內容,而原告身為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委員,其有無洩漏職務上知悉之機密會議內容,不僅與國家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相關,亦與原告是否為適任之國防委員會委員具有密切關連,被告所為有關原告洩露機密會議內容之系爭言論,自可促使大眾就此公共議題進行辯論,並提供公民社會依民主政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另原告為立法院第9、10屆立法委員,且任國防委員會委員(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㈠),其如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亦可輕易提出相關資料,透過新聞媒體或社群媒介駁斥,使真理越辯越明。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以原告所為B貼文、立法院公報登載之系爭會議紀錄、原告簽署之保密切結書為據,發表原告洩漏機密會議內容之系爭言論,已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法性。

㈣、被告就指涉原告「大嘴巴」、「大嘴巴條款」部分,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得阻卻違法:

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之「大嘴巴」、「大嘴巴條款」,係以原告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機密會議內容為基礎,而原告身為國防委員會委員,是否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機密會議內容,事涉國家安全之維護、原告是否適任立法委員之重大公益事項,被告予以揭露,不僅有益於社會大眾理性思辯,更有助於選民思考、選舉適任之立法委員,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自係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首開說明,被告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而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六、結論: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關於指涉原告系爭貼文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機密會議內容部分,已盡其客觀合理查證義務,欠缺不法性。另關於指涉原告「大嘴巴」、「大嘴巴條款」部分,係以上開原告洩漏國外機密考察地點、機密會議內容為基礎,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承威附表一(原告之貼文):

編號 貼文日期 (民國) 貼文地點 貼文內容 證據頁碼 1 107年7月22日 原告個人臉書 A貼文 當地時間上午8:51,歐陸的天空、大地,國防機密考察抵達歐陸第一天… 本院卷第225頁 2 108年3月28日 原告個人臉書 B貼文 今天上午定宇主持「潛艦國造進度專案報告」,採取最高等級秘密會議進行,除與會人員簽署保密文書外,會議室在昨天、今天會議前,都由國會資安人員進行檢查,會議圓滿結束。 可以跟國人報告的是,台灣自製潛艦終於邁進一大步,從「合約設計」階段,正式進入「細部設計」階段,構型將採「X尾舵」的3.0B版,可望在2024年3月,首艘潛艦下水。 註:圖片僅為他款X尾舵潛艦示意圖,並非台灣IDS 本院卷第199頁附表二(被告之言論):

編號 時間(民國) 發表地點 言論內容 證據頁碼 1 112年10月3日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記者會 A言論 (畫面時間4:50至6:15) 國防外交委員會經常召開機密會議,而召開機密會議之後,率先把機密會議內容對外提出不就是你王定宇,這就是你2019年自己的臉書,你的臉書,你自己當召委,召開潛艦國造的專案報告的秘密會議,最高等級的秘密會議,還簽署保密文書,結果,你還可以報告說他的合約設計的階段到什麼階段、構型要採取哪一個版本,這不是都是機密會議的內容嗎?機密會議的內容可以你隨便在外面說嗎?今天這個機密的認定是你認定,還是我們立法院認定?立法院對機密會議的認定有它的一個態度,有他的一個標準、有他一個法定的規則,所以今天怎麼會由你(王定宇)在開完機密會議之後,就立刻對外來洩露,今天這個構型會不會有影響,你不是專家,當然不覺得有影響,專家他們一看就知道,更重要的是,機密會議的本身的內容就不應該對外洩露,機密會議的等級、機密會議內容的機密程度、他的性質都不是由你來決定,都是由國家單位來定義的,所以都不應該對外洩露。 本院卷第93頁 2 112年10月3日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臉書粉絲專頁 B言論 1003「民進黨擋國防預算 歷歷在目 綠營雙重標準」記者會 國民黨團新聞稿 … 陳以信進一步指出,國防外交委員會經常召開機密會議,但在機密會議之後,率先公布機密會議內容,而且還放在臉書上的,不就是王定宇委員嗎?在2019年王定宇委員擔任國防外交委員會召委時,進行潛艦國造秘密會議,這是最高等級秘密會議,參與審查委員還簽訂保密文書。 結果,王定宇委員還在臉書PO出潛艦合約設計階段,構型要採取哪一個版本,陳以信質疑,難道這些資訊不屬於機密會議的內容嗎?可以隨便在臉書上PO文公開嗎?難道是否為機密內容是由你王定宇委員認定?機密會議內容、程度、等級認定,立法院有一定的標準和法律規定,不是你王定宇委員說了算。開完機密會議後就對外公開洩漏潛艦構型,或許王定宇委員認為不算是機密,但站在專家的角度,這就是機密。更重要的是,機密會議內容根本就不能對外說出半個字來。 … 本院卷第97、177頁 3 112年10月3日 陳以信臉書 C言論 … 但我真的看不慣那位外委會委員同仁 動輒把機密會議中聽到的資訊向外洩漏 竟還把國外重要機密考察的地點 當作是度假旅遊勝地即時對外公開 這不只是遊走法律邊緣 更是對國家利益的重大傷害 請問這樣的人還應該讓他繼續待在立法院嗎? 本院卷第99頁 4 112年10月4日 TVBS政論節目【少康戰情室】 D言論 (光碟時間00:07至00:30) 我舉個例子來說,就是像王定宇他擔任召集委員的時候啊。他自己召開潛艦的機密會議,召開潛艦的機密會議,之後呢,然後,又自己對外說,我們潛艦他的尾舵的構型要用幾點零的版本,然後自己,拜託,這是機密會議裡面的內容ㄟ。 本院卷第93頁 5 112年10月5日 陳以信臉書 E言論 … 王委員身為機密會議主持人也有簽保密協議 就不應該在會後洩漏機密會議內容 更何況當外界都還不知道潛艦構型時 他就主動潛艦尾舵的構型的精確版本寫出來 而五年後的下水典禮才讓外界看到的尾舵構型 王委員竟在五年前就主動對外洩露 … 本院卷第103頁 6 112年10月11日 壹電視政論節目【狠狠抖內幕】 F言論 (光碟時間00:05至00:31) 這個立法院裡面擔任召委洩密,我覺得基本上王定宇自己也是大嘴巴。為什麼?你自己召開這個潛艦會議後,你自己馬上就在臉書上面公布潛艦尾舵的構型,還幾點零版1.0 2.0 3.0都不一樣,你還自己公布3.0版。機密會議的內容,不要說國防部有沒有核定,是不是機密你自己本身就不應該在機密會議的會後,然後把這樣的秘密說出去,這個本身就是違反機密會議的規定了。 本院卷第93頁 7 112年10月12日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記者會 G言論 (畫面時間8:22至9:25) 而我必須要強調,這個大嘴巴條款就是王定宇條款,大家自己看,在2019年3月28號,王定宇他自己擔任外委會的召委,自己召開機密會議,然後開完會之後,甚至他還要求要簽署保密文書,當時他首先提出這個要求,那他提出了之後結果哩。大家看會議結束之後,他率先在個人臉書上面說,這個是潛艦細部設計,構型要採X維度3.0B版!3.0B版! 大家都還不知道它尾舵是X型,你就說X型,大家都不知道它是1.0版、2.0版、3.0版,你就說3.0版。而且3.0版還有A版、B版通通被你說出來了。這樣的一個機密會議的內容,為什麼可以對外洩露?為什麼可以自己來認定它是不是機密? 本院卷第93頁 8 112年10月12日 陳以信臉書 H言論 … 尤其提案人之一的 #王定宇 一向是外委會大嘴巴 每每在機密會議後在臉書洩露機密會議內容 因此我要求加入「大嘴巴條款」 「所有與會人員不應在臉書或個人社群媒體公開機密會議內容」 #王定宇條款 本院卷第109頁 9 112年10月12日 陳以信臉書 I言論 … 尤其當我說要針對 #王定宇 過往一再在臉書釋放機密會議內部訊息的惡習 增加 #大嘴巴條款 禁止與會人員在臉書或社群媒體洩露機密會議內容 為何民進黨立委不敢通過? 把這種有害國家安全拿機密訊息來衝個人臉書流量的大嘴巴立委趕出立法院有什麼不對嗎? 本院卷第111頁 10 112年10月12日 陳以信臉書 J言論 … 為何 #王定宇 當召委開機密會議叫人簽保密協議 自己會後卻在臉書把機密會議內容外洩? 連版本幾號都敢說的一清二楚? 為何王定宇竟把國家機密當自己臉書衝流量工具? 這種大嘴巴還適合當立委審查國家機密預算嗎? #壹電視狠狠抖內幕 本院卷第113頁 11 112年10月12日 民視政論節目【台灣向前行】 K言論 (光碟時間00:02至00:13) 我看到立法院裡面我自己的同事王定宇,不是常常在機密會議之後,就自己在那寫說機密會議討論什麼什麼,我告訴你機密核定不是你核定,內容就是盡量不要說。 本院卷第9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