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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張麗蓉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北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正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正之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投資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正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具狀更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並追加北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北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協同結算合夥(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經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422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03年2月起,出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3,200元,供被告王正之所經營之北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作為行銷費用,而與被告共同經營如附表所示合夥或合資事業,並自建設公司所發給之報酬獲利。惟前開建案業經完銷結算,王正之卻僅返還投資款40萬元,將尚欠135萬3,200元據為己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且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於伊;㈡王正之偽以將開設悅沛精緻SPA(嗣為悅沛有限公司,下稱悅沛公司),並隱瞞真實資本額度僅100萬元,伊信以為真而投資25萬元,王正之卻私吞前開款項,並稱伊出資額僅5%,且將悅沛公司出資額全數登記為訴外人韓采豫所有,伊因此受有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王正之返還投資款160萬3,200元本息,備位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王正之或北歐公司偕同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等語,㈠先位聲明:⒈王正之應給付原告16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正之應協同原告結算附表所示之合夥。⒉北歐公司應協同原告結算附表所示之合夥。

三、被告則以:原告投資主體為北歐公司,不得向王正之個人請求履行債務,況該等建案銷售不佳,投資款項皆已虧損殆盡,無法分得利潤;又王正之所交付之投資股份證明書已有悅沛公司及韓采豫之印文,足以表明該公司負責人為韓采豫;另訴外人即悅沛公司負責人韓采恩並未否認原告為隱名股東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0頁):㈠原告於103年3月6日將72萬元匯入北歐公司之帳戶、103年2月

5日、103年4月14日、103年8月14日、104年10月15日將26萬5,000元、27萬元、40萬元、9萬8,200元匯入王正之帳戶;101年8月8日、101年9月11日將12萬5,000元、12萬5,000元匯入韓采豫之帳戶(113年度店司補字第267號卷第19-21、27-29頁、本院卷一第96頁)。

㈡王正之於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18日、110年2月5日將5萬

元、5萬元、3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113年度店司補字第267號卷第39-40頁)。

五、先位侵權行為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原告一再主張王正之侵權行為如另案詐欺取財、背信、業務

侵占等刑事告訴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22、470頁),然依其告訴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係指王正之屢次推託不願結算投資盈虧,而將投資款項據為己有等節,然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投資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王正之亦陸續將40萬元匯還予原告,有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何況,投資具有一定程度風險,雖有可能獲利盈餘,但虧蝕本金亦屬常見,當事人自應依契約關係進行後續結算事宜,尚不能以他方遲誤結算為由,遽認投資本金遭侵占或詐欺,或逕為推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其次,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自承知悉王正之要開SPA會館給韓采恩經營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307號卷第326頁),再對照投資股份證明書(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267號卷第31頁),其上悅沛公司負責人之印文並非王正之本人,且該部分投資款項亦係匯入韓采豫名義之銀行帳戶內(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267號卷第29頁),已難認王正之係以佯稱自己名義開設悅沛公司為由詐騙原告,另證人韓采恩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悅沛公司當時由伊胞妹韓采豫擔任負責人,因韓采豫過世,嗣後由伊擔任負責人,當時一起出資500萬元,王正之稱其友人即原告要求加入,也有投資25萬元入公司帳戶,股份比例為5%,但為單純起見,登記資本額較少且股份全部登記在韓采豫名下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307號卷第440-451頁),足見悅沛公司負責人亦不否認原告出資金額及所佔股份比例,更無從認定王正之有侵占該部分投資款項,亦不能得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結論。此外,原告對王正之提起刑事告訴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偵查案卷可資為憑,益徵原告主張王正之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屬無據。

六、備位結算合夥部分:㈠兩造間契約應定性為合資關係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係提供資金予王正之供北歐公司作為行銷

費用,而共同經營如附表所示之代銷案及興建案之合夥事業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固有如前所述之金流往來可佐,然無法證明有「共同經營」之事實,且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代銷案係北歐公司與訴外人仲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仲一公司)、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所簽訂,有廣告銷售合約書、委託銷售合約書等件可資為憑(見111年度他字第7307號卷第209-233、253-319頁),更難認兩造有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至多可證原告係共同出資欲完成一定目的,並按比例分配損益而已,自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應屬於合資契約之關係,惟就性質不抵觸部分,仍可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以定權義歸屬。

㈡合資契約相對人為王正之

原告主張合資契約當事人為王正之,雖遭其所否認,然而,王正之已於另案偵查中一再表明「我有給她(即原告)一點小投資的機會」、「張麗蓉算是我的內股」(見111年度他字第7307號卷第94、327頁),足見該契約當事人確為王正之本人無訛,否則,原告如欲與北歐公司成立合資契約,僅需出資成為北歐公司之股東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迂迴透過王正之而與北歐公司合資,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確有依憑,並非虛妄。

㈢本件合資契約客體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代銷案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代銷案及興建案均為合資契約之客體,惟查:

⒈編號1代銷案:王正之於另案偵查中明白陳稱「我有給她(即

原告)一點小投資的機會,當時投資的2個建案…」、「103年3月北歐代銷只接到『公園瀞』、『捷運瀞』,『聽樹唱歌』是後來才接到的案子」(見111年度他字第7307號卷第94-95、327頁),以及於本件審理中,亦數度以書狀表明其為了提升員工士氣,讓原告投資三個預售案,亦即「公園瀞」、「捷運瀞」及「聽樹唱歌」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卷二第19-21頁),足見原告主張該部分屬合資契約範圍,應可採信。

⒉編號2代銷案:王正之雖否認原告有投資「成功錄」代銷案(

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35頁),然對照其歷次書狀所載,業已自認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匯款40萬元投資「成功錄」代銷案,甚且退款時亦註明「退三重(即成功錄建案所在地點)股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5-26頁),並有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267號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49-251頁),此外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不能撤銷前開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編號3興建案:原告固然主張投資附表編號3所示「聽樹唱歌

」興建案,並提出確認書、手寫紙條、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267號卷第23-27頁、本院卷一第207頁),然遭王正之明白否認,並爭執該手寫紙條中部分文字非其所書寫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29頁),依照前開確認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王正之欲投資冠輝公司,另細繹手寫紙條第一行及第三行字跡確實與其他文字迥異,且匯款單據僅能說明原告匯款予王正之,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至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原告詢問訴外人陳德松「聽樹唱歌」建設股何時退股金,陳德松則答稱個人猜測意見及所聽聞冠輝公司之回覆,尚不能遽以推論原告投資附表編號3一事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綜合前開證據觀之,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⒋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合資契約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公園

瀞」、「捷運瀞」、「聽樹唱歌」及「成功錄」之代銷案,確屬可信,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聽樹唱歌」興建案則屬無據,尚不可採。㈣附表編號1、2結算期間如該表「本院認定結算之期間」欄所

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代銷案結算期間如「原告主張結算之期間」欄所載,然查:

⒈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以附表編號1-1「公園瀞」代銷案之

結算期間,應為103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王正之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卷二第35頁),並有委託銷售合約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7307號卷第263-279頁),自堪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1-2、1-3部分:原告以附表編號1-2「捷運瀞」、1-

3「聽樹唱歌」代銷案之結算期間,應分別為104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10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並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佐憑(見111年度他字第7307號卷第253-261、281-319頁),被告雖執詞否認辯稱僅含預售期間,亦即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104年5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與陳德松之LINE訊息對話,陳德松分別於107年7月21日、108年7月15日、109年3月13日向其表示「協理(即王正之)要我轉達妳,你投資的三塊案子中,目前有兩塊尚在成屋銷售中,投資資金需等成屋銷售結案後才有辦法確認稅金支出以及計算盈虧,所以必須等結案」、「協理要我轉告妳,冠輝要我們把最後三戶47坪的賣完,所以目前無法結案」、「協理說目前公司正在結算去年度營所稅帳務,結算完之後,協理就會結算你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5、135、139頁),王正之則於偵查中坦認陳德松轉告原告之對話均為其本意(見112年度偵字第14400號卷第185頁),足認前開代銷案不僅止於預售期間,尚應包含成屋銷售期間。至於王正之嗣改稱係提示111年1月16日對話訊息始為前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然對照該次偵查程序訊問前後文尚提及108年、109年間對話,而與其抗辯齟齬未合,可見王正之所言不實,顯係臨訟飾詞卸責,自不能取信於人。

⒊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成功錄」代銷案之結

算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云云,並提出廣告銷售合約書佐證(見111年度他字第7307號卷第209-231頁),然遭被告否認稱應僅含預售期間,亦即103年9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以前開廣告銷售合約書僅能代表北歐公司與仲一公司關於委任「成功錄」代銷之契約存續期間,而無法證明原告與王正之間合資契約之結算期間,原告卻逕以前開兩份契約條件相仿、銷售地址相同為由,推論結算期間包含全部銷售期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實不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結算期間,對比被告既不否認該部分結算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成功錄」代銷案之結算期間,關於103年9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部分,尚非無據,其餘部分則難謂有理。

㈤是以,原告與王正之間屬於合資契約,其投資財產範圍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結算期間如該表「本院認定結算之期間」欄所載,又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時已聲明退出前開契約關係,並通知王正之(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267號卷第12頁),則其訴請協同結算本件合資契約之投資財產狀況,自屬有據。至於王正之辯稱均已虧損殆盡,並退款共計40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1-453頁、卷二第21-29頁),然原告否認有虧空情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何況,合夥事業有無盈餘或虧損,乃結算財產狀況時應確認之事項,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甫得請求返還全部出資,王正之縱為前開所辯,仍不能卸免其結算財產狀況之責任。

㈥另原告備位請求北歐公司協同結算一事,依其書狀及陳述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卷二第35頁),可知乃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件既認定合資契約相對人為王正之,並命其協同結算投資財產狀況,詳述如前,則此部分已無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銷案之投資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合夥(資)事業 出資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結算之期間 本院認定結算之期間 1 1-1 「公園瀞」代銷案 72萬元 103年4月1日至 103年12月31日 同左 1-2 「捷運瀞」代銷案 104年1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 同左 1-3 「聽樹唱歌」代銷案 104年5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同左 2 「成功錄」代銷案 40萬元 103年9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 103年9月1日至 104年3月31日 3 「聽樹唱歌」興建案 63萬3,200元 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