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 告 張淵澤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被 告 辛員頡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6,55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先位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臨649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參以系爭房屋至遲已於民國82年7月21日完工,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2月1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3800054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另斟以系爭房屋為1層樓住宅,為加強磚造結構,建物面積總計約3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2年度課稅明細表、房屋構造別代號一覽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374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日止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6,55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又原告先備位主張為選擇關係,故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6,55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