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邱國興訴訟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被 告 蕭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兩造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夥)(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5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追加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基於其本件主張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向訴外人羅吉章、李美玉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各1/2,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106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按雙方出資比例負擔稅費及分享獲利,被告嗣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1,3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則夫,且已取得該買賣價金,則扣除兩造共同負擔費用233萬6,287元,並加計雙方共享利益1,737元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計算,原告可分得558萬2,725元之投資利益,再扣除原告應單獨負擔費用390萬4,703元、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200萬元、被告代墊之貸款153萬8,562元、被告溢付之建築師申請施工許可費8萬7,500元,復加計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之費用266萬4,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投資結餘71萬5,960元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結算款,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負擔費用除附表1所列項目外,尚需將其支付之戶地合一稅代申報費1萬2,000元,及因裝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發票稅8萬2,000元列入計算,而附表2編號6所示「購買系爭房地之傭金」8萬元部分,原告係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始通知被告有此費用支出,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又就「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費及代書費」2萬6,56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費用),經原告表示同意負擔,應列入附表2原告應單獨負擔費用項目,另因原告以系爭房地借款,導致被告須另行向農會借款而遭收取較高利息,原告亦同意補貼被告該利息支出,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應補貼利息合計11萬4,547元,亦應列入附表2原告應單獨負擔費用項目計算;就附表3編號3「發票稅額」項目,屬兩造共同負擔費用,依約被告僅需負擔1萬7,000元,應以此數額計算被告之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約定各出資1/2購買系爭房地,按雙方出資比例負擔稅費及分享投資利潤,並陸續於106年9月15日以被告名義與羅吉章、李美玉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兩造復於106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1,350萬元出售予陳則夫,且已取得該買賣價金;另如附表1所示項目合計222萬9,727元應列為兩造共同負擔費用,附表2編號1至5為原告應單獨負擔費用項目總計390萬4,703元,附表3編號1至2項目計255萬元則為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之費用,被告前復已支付原告200萬元、代墊貸款153萬8,562元,且溢付建築師申請施工許可費8萬7,500元(計算式:5萬2,500元+3萬5,000元=8萬7,5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貼補稅費明細、價金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9至101頁),並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存款憑條收據、證件資料返還清單及費用明細、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房地點交證明書暨稅費分算表、契稅繳款書、存款回條、管理委員會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天然氣裝置申請單暨繳費證明、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保險費收據、華南銀行收款證明、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撥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9、155、299至383、387至393、419至443、4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合資之無名契約⒈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
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分享所獲投資
利潤,此參系爭契約第3條:「上述標的物原係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合夥向第三人購買,各自出資1/2房價,並負擔各項稅費之1/2,如有投資獲利亦由雙方均分,…」(見北司補卷第29頁)即明,可徵兩造乃係單純就系爭房地按雙方出資比例約定損益分配,投資結果重在利潤或虧損之分配,須經結算程序始得確定,約定內容無涉共同事業之經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合夥,而係合資之無名契約。雖系爭契約載有合夥之文字,兩造對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亦有所誤認而就為合夥關係乙情不爭執,然契約定性屬法律適用範疇,本院於審酌當事人立約真意及契約全文等證據資料後,本於職權所為上開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自不受兩造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結算並給付合資結餘款59萬2,240元⒈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2條、第697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合夥人僅二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結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結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按雙方出資比例分享
投資利潤及結算損益,屬合資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既於112年8月15日出售予陳則夫且取得價金,兩造合資契約目的已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且渠等就合資財產狀況有爭執而無法進行結算,依上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分配合資賸餘財產,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合資結算方式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350萬元須扣除兩造共同負擔費用,並加計雙方共享利益1,737元後,所得結果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各1/2分配利潤,惟須再扣除原告應單獨負擔之費用、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200萬元、被告代墊之貸款153萬8,562元、被告溢付之建築師申請施工許可費8萬7,500元,復加計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之費用後,方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合資分配利益,前揭計算式並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是應以此作為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結算方式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⑴兩造共同負擔費用為222萬9,727元①如附表1所示項目及金額,應列為兩造共同負擔費用,總計為
222萬9,727元,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自堪認定。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2編號6所示項目,為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因委請訴外人吳美女擔任仲介,處理相關買賣及與賣方接洽事宜,所支付予吳美女之仲介費,於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原告即有告知被告有此筆傭金費用,此項目應納入兩造共同負擔費用計算等語,並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美女之證述為據,但查,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顯示,兩造係約定就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所生稅費各負擔1/2(見北司補卷第29頁),並未約定就因而產生之仲介費用亦須由兩造平均分擔;佐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當時在付款的現場就跟賣方的朋友講過,他的傭金直接找賣主拿,我們買方這邊直接付給介紹人,…我給我的朋友吳小姐8萬元,你認為這個傭金有問題嗎﹖…而且成交之後我跟你提過兩三次…」(見本院卷一第95頁),該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乃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則夫後,兩造進行對帳時所為,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稽之證人吳美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我朋友委託我看是否有認識的人要買系爭房地,所以我就將系爭房地要出售的訊息告訴原告,並介紹原告跟我朋友認識,後續由他們自行聯絡,成交後原告有給我8萬元的仲介費,我在介紹系爭房地給原告及帶看過程中,完全沒跟被告聯繫過,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有此筆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足徵原告於完成購入系爭房地之交易後,方告知被告有該8萬元傭金費用產生,是被告抗辯其於交易完成後始經原告通知有此費用支出等語,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況兩造係先於106年9月15日與羅吉章、李美玉締約購買系爭房地後,方於同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果如原告所述,兩造有約定將附表2編號6所示8萬元傭金納入共同負擔費用,應會於系爭契約中予以列明,堪認兩造之真意係將上開傭金排除於共同負擔項目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另行合意將附表2編號6費用列為共同負擔費用之事實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計入兩造共同負擔費用項目,洵非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費用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生費用,因
系爭房地依約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免被告自行處分系爭房地,兩造合意於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維權益,則被告所支出之系爭抵押權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然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費用,係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生(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僅就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所生稅費,方屬兩造應平均分擔之範疇,已認定如前,另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亦未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約定,則原告主張此費用應列入共同負擔費用項目,難認可採。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支付系爭抵押權費用,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手寫計算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79至81頁),然該對話紀錄中乃被告單方面提出其計算內容,原告並未有何承諾或同意支付系爭抵押權費用之表示,被告所提手寫計算內容亦未經原告簽認,被告就其上開所陳復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抗辯有據。基前,系爭抵押權費用不予列計為共同負擔費用項目,亦非屬原告單獨負擔費用項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無從列入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結算。
③至被告雖辯以:其因裝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發票稅8萬2,000
元,後續出售系爭房地時可以用來抵稅,要由兩造平均分擔,另戶地合一稅代申報費1萬2,000元部分,亦應列入共同負擔費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系爭契約中並沒有約定裝修發票稅8萬2,000元要由兩造負擔,是因為我認為裝修房屋所生費用將來可以用來抵稅,所以要一起負擔,而就戶地合一稅代申報費1萬2,000元部分,我沒有實際支出此費用,只有請代書幫忙代填被收工本費,我還有洗照片、列印,工本費及洗照片、列印費總金額約7,200元,但沒有實支單據,辦理程序是我在跑的,所以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上開系爭房地之裝修發票稅費用,既非系爭契約所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項目,被告亦未實際支出戶地合一稅代申報費1萬2,000元,尚無從列入兩造共同負擔費用項目計算,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⑵原告應單獨負擔費用為398萬4,703元
就附表2編號1至5為原告應單獨負擔費用項目,經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2編號6所示「購買系爭房地之傭金」8萬元項目,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應單獨負擔費用合計應為398萬4,703元。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以系爭房地借款,被告遂另外再向農會借款,致使被告遭農會收取較高利息,原告同意補貼被告該利息支出,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應補貼利息合計為11萬4,547元等語,並提出員山鄉農會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惟查,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計算內容,其中關於補貼利息部分為「7、8、9月 1,667×3=5,001元」,原告則回以:「您先用你的資料計算,我再對一下就可以」(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僅得證明兩造曾就補貼利息內容進行討論,原告並表示待被告計算完成後再行核對,然無從顯示原告有承諾願補貼被告11萬4,547元之利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確有同意負擔該數額之補貼利息,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⑶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之費用應為256萬7,000元
就附表3編號1項目,為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所餘之預備金;附表3編號2項目則為原告為維護修繕系爭房地而匯予被告,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是於結算原告所取得之合資利潤時,應計入其所得請求金額內。另附表3編號3「發票稅額」項目部分,原告雖主張此為附表1編號8所示之共同負擔費用項目,因當初係由原告先行全額墊付,故於加計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之費用時,須全額計算,始符合兩造平均分擔之數額等語,但查,此項目既屬兩造共同負擔費用,應各負擔1萬7,0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1/2=1萬7,000元),縱原告全數墊付,亦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應分擔額1萬7,000元部分,而非全額均計入原告所代墊數額內,故原告上開所陳,難以信取。從而,附表3編號3項目應以1萬7,000元列計,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之費用總計應為256萬7,000元。⒊基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資目的已完成,依渠等約定之合
資結算方式彙算結果,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350萬元,扣除兩造共同負擔費用222萬9,727元,復加計雙方共享利益1,737元後,按兩造出資比例各1/2計算原告所得受分配利潤為563萬6,005元【計算式:(1,350萬元-222萬9,727元+1,737元)×1/2=563萬6,005元】,再扣除原告應單獨負擔費用398萬4,703元、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200萬元、被告代墊之貸款153萬8,562元、被告溢付之建築師申請施工許可費8萬7,500元,及加計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之費用256萬7,000元後,原告尚有合資結餘款59萬2,240元(計算式:563萬6,005元-398萬4,703元-200萬元-153萬8,562元-8萬7,500元+256萬7,000元=59萬2,2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2,24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合資賸餘財產,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選擇合併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合資結餘款59萬2,24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北司補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前揭合資結餘款範圍之數額,業如前述,就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2,24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1:兩造共同負擔費用。
附表2:原告應單獨負擔費用。
附表3: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