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蔡榮陽被 告 王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8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均同)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NEW ZHONG QUN INDUSTRIAL CO.,LTD.(中文名:新中群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因故需向TAMCO公司借款,而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保證函(BANK GUARANTEE,簡稱BG)、備付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簡稱SBLC)之需求。訴外人孫維財在杜拜經營黃金買賣生意,亦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備付信用狀貼現之需求。原告、孫維財分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因知悉原告、孫維財有取得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需求,明知自己並無仲介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成功經驗,且自己與其所謂「尤金」博士亦均非英國COR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
(下稱CORUM公司)授權可代為辦理開狀交易之人,兩人均無能力使原告、孫維財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博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向原告佯稱被告有能力承做開立備付信用狀交易,被告有很多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等語,並提出多家金融公司文件及講述備付信用狀可租借或買斷等交易模式,取信原告,復接續向原告佯稱被告為CORUM公司亞洲區代表,可以協助開立備付信用狀出來向TAMCO公司借款,給付手續費等費用7天後接證銀行會收到備用信用狀等語,並介入了解原告和TAMCO公司窗口羅榮華融資討論過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能使其取得備付信用狀。後因000年00月間被告介紹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需求之孫維財給原告認識,原告遂於109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與孫維財見面討論後,兩人決定合開1張額度5,000萬元之備付信用狀,推由原告與CORUM公司簽約,並由孫維財之杜拜公司所認識之銀行為接證銀行進行貼現,再由原告與孫維財均分。被告遂將自「尤金」博士處取得偽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DOA合約(「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OR」欄、「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EE」欄、「Provider's Initials」欄、「Borrower's Initials」欄均尚未簽名),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交付上開文件紙本給原告行使之,原告即於上開文件紙本簽名後交予被告,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將雙方簽名完成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DOA合約紙本,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發票紙本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2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接續向原告鼓吹謊稱:可單獨給付手續費開立1張額度5,000萬元備付信用狀,向TAMCO公司借款等語,因原告前已陷於錯誤而繼續信以為真,被告遂將偽以CORUM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DOA合約紙本(「FOR AN
D ON BEHALF OF THE LESSOR」欄、「FOR AND ON BEHALF O
F THE LESSEE」欄、「Provider's Initials」欄、「Borrower's Initials」欄均尚未簽名),於同年11月14日前某日,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原告於上開文件紙本上開欄位簽名交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將雙方簽名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DOA合約紙本,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發票紙本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7萬元至附表編號4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孫維財指定接證銀行並未如期取得備付信用狀,經孫維財查證後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10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被告僅係提供原告幫助,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有與原告、孫維財接觸,知悉原告、孫維財有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需求,透過友人「尤金」博士幫忙開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DOA合約交付原告簽約後,寄回予「尤金」博士完成簽約,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DOA合約及商業發票,交付予原告、孫維財,原告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7日匯款3萬5,000元、7萬元至附表編號2、4商業發票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嗣接證銀行未如期收到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孫維財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CORUM公司DOA合約與商業發票、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紙、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紙、被告提出與「尤金」博士、原告、訴外人即另案其他被害人李文智、CORUM公司負責人BELL間電子郵件、孫維財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69至96頁、第183至185頁,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5至108頁、第203頁、第271至273頁,另案卷二第41至518頁、第275至287頁、第273頁、第427至439頁、第381頁,另案卷三第183至218頁、第293至320頁,另案卷四第7至39頁、第42至235頁、第330至334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尤金」博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孫維財經被告、「尤金」博士擔任中間人,
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嗣原告、孫維財指定之接證銀行未如期收到,由被告、「尤金」博士擔任中間人之交易客觀上實係詐欺,且被告、「尤金」博士均對原告施用上開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共10萬5,000元等語,並以另案卷證為證。查:
⒈原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新中群公司負責
人,新中群公司從事建築,109年間跟TAMCO公司講好1筆2億元融資,融資內容是要蓋一間飯店,案子是在日本淡路島,飯店的設計是TAMCO公司幫我們設計,我們也下訂金給地主了,TAMCO公司願意融資2億美金,需要備付信用狀做融資擔保,如果公司還不了2億美金,就由開狀金融機構還款,因為是TAMCO公司要求,所以需要開證方;我經過友人郭瑞峯尋找開證方,郭瑞峯說被告有能力承做,於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她本身有能力處理外國金融備付信用狀,她有關係可以把備付信用狀用到臺灣來,被告說她是英國Corum財務公司亞洲代表人,提供Corum銀行整套作業文件,也說過她承做很多備付信用狀成功的經驗,被告拿給我好幾家做備付信用狀公司的紙本給我,有幾家是可以買斷,有幾家是要租借,可以從美國開,可以從英國開,我選擇英國CORUM公司,因為被告是這家公司的代表;我當時1個月見被告1次,都在討論開證的事,被告知道我在日本的案子,每次被告都跟我說要我相信她,可以成功開出SBLC;被告並未提過「尤金博士」,SBLC開立條件都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我有將被告介紹給TAMCO公司羅榮華,羅榮華也相信被告,認為可以將事情交給被告做,我為了取得TAMCO公司融資,而融資的TAMCO公司相信被告,被告處理的SBLC可以用,我自然就相信;孫維財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被告說孫維財不夠開證費,如果我跟孫維財各出一半,就能夠開證。我於109年10月30日前後,在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和被告、孫維財見面談過2次後,決定與孫維財一起合開SBLC,各出3萬5,000元合開1張,接狀銀行是孫維財提供的,孫維財的朋友在杜拜有公司,可以拿這張SBLC去押匯,這張不是要用來借錢,跟TAMCO公司沒有關係,當時我既然跟孫維財合作1張,羅榮華也認為被告可靠,所以我就相信另外再開1整張SBLC,可以融資到更多錢,被告也一直鼓吹說1次作業就可以獲得TAMCO公司融資更多的錢,所以我就又匯了7萬元到指定帳戶;被告有送來DOA合約紙本到我辦公室,上面條件都寫好了,我在上面「Borrower」簽名,偵卷第83至95頁這份合約是我跟孫維財一起合開信用狀並由我簽名,偵查卷第69至81頁這份合約則是我單獨開的等語(見另案卷三第295至318頁,另案卷四第335至337頁)。
⒉證人孫維財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貿易商,有開立備付
信用狀的需求,在109年9月、10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剛認識被告時我有去了解她,問她為何可以開信用證,她說她以前待過新加坡,我聽被告講解開信用狀的方式,覺得被告是內行,我想看被告實績,被告也給我看她曾經開過匯豐銀行海外信用狀,也看相關合約,被告提供給我看的信用狀是開到杜拜,我有去查這個信用證是真的,一般這種信用狀不會在外面流動,我看過沒有問題就沒有多懷疑;被告也有介紹多家金融機構,解釋不同開證模式、手續費,第1次見面被告就說她能夠開證,她是CORUM公司臺灣區業務代理,有1個夥伴在新加坡,她能夠做這樣的操作,CORUM公司價格比較便宜,通常開證手續費要8%,我有覺得被告開的手續費怎麼這麼便宜很奇怪,被告是說我付了手續費,備付信用狀開出來後,我杜拜公司接證銀行有授信額度,可以跟銀行借錢去支付後面的費用,手續費7萬元是給CORUM公司開證的費用,被告說的手續費很便宜,所以我決定跟她開證,我就是貪便宜;我要請被告幫我開證的期間,有時我會找被告去晶華酒店,原告幾乎每1次都會去,都是談開立備付信用狀的事,原告是被告介紹我認識,因為原告也有開立備付信用狀的需求,被告跟我說原告沒有接信用狀的額度,我杜拜公司銀行有額度,但我不需要這麼多錢,原告和我兩人就一起出7萬元費用,在109年10月30日晶華酒店時決定一起開證,後續由原告簽約,由我公司杜拜銀行接證;錢要匯去新加坡前,杜拜銀行有先去查該帳戶是否為黑名單,但不是,不過我有覺得奇怪,有問被告為何錢要匯到新加坡,這不合理,被告說不用擔心,她女兒、女婿在新加坡,那邊沒問題,既然人家指定我就去匯款了;後來沒有收到信用狀,我找不到被告,想到以前被告修電腦有找我借錢,要我直接匯錢給電腦公司,後來我就透過帳戶找到幫被告修過電腦的金球電腦公司,原來被告有請電腦公司人員做輸入工作,我就知道我被騙了,因為國外的合約不可能透過被告排版,一定要由國外金融機構有能力跟我們簽合約的人去做,所以是假的,另外我透過瑞士律師去查CORUM公司,我律師說是假的,在英國是有這家公司,但這家公司沒有能力開備付信用狀,而合約根本是假的,我杜拜公司沒有辦法直接和這家公司鍵接,我根本查不到合約是從哪裡來,但這個合約不是CORUM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我在新加坡也有公司,有透過會計師去了解被告指定匯款帳戶的公司,但那家公司和CORUM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那是一家比利時人和新加坡人合開的公司等語(見另案卷四第10至36頁)。
⒊而證人即另案其他被害人李文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
09年初透過TAMCO公司羅榮華介紹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公司要跟TAMCO公司借錢1億美元投資國外環保項目,需要擔保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擔保信用狀和銀行保證函功能一樣,都是指在我公司沒有還TAMCO公司錢時,銀行會還錢;被告說她以前在新加坡工作,認識很多銀行的人,有能力介紹可以開出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的廠商給我,被告說過去做了很多次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都有成功,在介紹CORUM公司簽約之前,她介紹至少3家公司,我們討論開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談了半年、7個月以上,談哪一家可以開、手續費多少、開立條件各方面,被告講開狀都是不用擔保、審核財力,只要手續費,最後介紹英國CORUM公司,她說跟CORUM公司總經理或負責人很熟,這家公司沒問題,資產100億美金以上,我看CORUM公司手續費低,條件也好,找了這麼久只有這間條件比較好,且有次被告在晶華酒店直接以手機打給CORUM公司裡負責我公司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的「尤金」博士,「尤金」博士是負責這件事的人,在電話裡「尤金」博士說會幫我把這個事情做好,被告感覺跟他很熟,再加上被告是TAMCO公司羅榮華介紹的,所以我就相信這個交易是真的,匯款7萬元過去,CORUM公司是英國公司,錢是匯到新加坡,但我想被告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匯過去,但匯過去之後,依約2個工作天RWA就會寄過來,3個工作天MT799和MT760(即BG)都會寄過來,但沒有,我再打電話給英國CORUM公司就不太能夠打通,響很久沒人接,我問被告錢都匯了、銀行保證函怎麼沒有開過來,被告就是一直拖;我也跟TAMCO公司那邊簽了約,他們也等保證函開過來,弄了半天根本沒有;後來孫維財找到工程師發現DOA合約是用貼的,我想我被騙了;事後我去問會計師是說交易不可能這樣,你和金融機構也沒有關係,一般是已經有資金往來,金融機構才願意開立,不會透過認識的人就開立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97至217頁、卷四第331至334頁)。
⒋由上可知,原告、證人孫維財、李文智於另案偵查及審理
時之證述均具體明確,且均具結,又證人李文智、孫維財本無意繼續追究被告責任,是其等實無甘冒刑法偽證責任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又前開原告與證人李文智所述,亦與證人即TAMCO公司之羅榮華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是TAMCO公司董事長朋友,提供工程建築方面專業意見諮詢,TAMCO公司是投資公司,因為原告、李文智有工程建設案要找TAMCO公司融資,TAMCO公司董事長有找我做建設文件諮詢,所以有跟兩人接洽;被告是原告介紹給我認識,我再介紹給李文智認識,我了解被告可以幫原告、李文智找銀行備付信用狀,她是甚麼公司代表我不清楚,印象中是英國公司;原告旅館投資計畫,要找TAMCO公司融資,需要開出備付信用狀作為投資擔保,李文智是建廠計畫,也尋求TAMCO公司合作,也是需要檢附備付信用狀,備付信用狀需要世界前25大銀行或當地前5大銀行所開出的信用狀,有備用信用狀就可以送出去TAMCO公司進行審查;在被告與李文智部分,我印象中被告有提到幾家開立備付信用狀的公司,她們怎麼談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但被告有來了解李文智工程計畫內容,開狀的工作要了解李文智工程計畫,李文智或被告有就開狀來問我,因要開備付信用狀給TAMCO公司會先有RWA,我有把RWA所需資料告訴被告;原告在開立備付信用狀過程中也有問我流程,我有說會先有RWA的約,然後MT799,才有MT760,MT760就是SBLC,但我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間開立備付信用狀的事等語(見另案卷四第306至327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郭瑞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原告聊天知道他日本旅館興建需要錢,被告從新加坡回來,有提過她認識金融方面的人,所以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另案卷五第21至22頁)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孫維財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其提供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另案四第42至235頁)可佐,則可知原告、孫維財、李文智起初確實係因融資目的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需求,進而接觸被告,雙方長達月餘之接洽中,均係在談論如何開立信用狀、保證函事務,且過程中被告有主動參與、了解上開3人與融資方間之計畫,告知開狀方資本、開證能力、交易模式、手續費,且告知上開3人支付手續費後接證銀行即會接到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等情,堪認原告、孫維財、李文智所述均非屬虛妄,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依真實經歷過程所為證述。況衡以被告雖係分別接洽原告、孫維財、李文智,然前揭3人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表示有能力開立備付信用狀,有很多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並介紹多家開狀者交易模式、手續費,取信於前揭3人,再以CORUM公司手續費較低、有認識CORUM公司開狀決策者吸引前揭3人,致其等誤信支付手續費即可開出信用狀或保證函等節,另參諸原告、孫維財、李文智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歷練之人,且斯時急需融資周轉、有強烈動機立即取得信用狀、擔保函,如非被告曾表明其有多次承做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是臺灣(亞洲)業務代表、與英國CORUM公司開證部門人員很熟、支付費用可以開得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等情,原告、孫維財、李文智焉有可能在不確定能否取得信用狀、保證函之情形下,即支付大筆手續費?堪信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術取信於原告、孫維財,使其等均認定被告提出之交易為真實,故而匯款。
⒌依原告、孫維財、李文智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約
內容(見偵卷第83至95頁、另案卷二第275至287頁)、證人李文智所簽之合約內容(見另案卷二第215至218頁),於支付手續費後,約於1週內,接證銀行依一般商業流程即可接獲備付信用狀、保證函,然均未如期接獲,而經詢問被告未如期開證原因,被告僅泛稱:英國因疫情關係有延宕、CORUM公司負責人BELL生病;「尤金」博士去倫敦處理,染Covid-19確診,完全沒有聲音,在倫敦住院等語(見另案卷四第223頁、另案卷五第41頁),另其提出與「尤金」博士、BELL間電郵內容分別略以:遭受駭客攻擊電話無法通;電話電郵都遭到駭客攻擊、為安全起見停止使用之前電話電郵;將於109年12月14日前完成發證等語(見另案卷二第485、489、513、515頁),然迄至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尤金」博士、CORUM公司均未完成發證,未退款,亦未主動聯繫處理,已難認該等交易為正常真實。又雖確有英國CORUM公司,惟被告提出之DOA合約非該公司出具,且原告、李文智匯款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亦與該公司無涉等情,亦據證人孫維財查證後證述如前,足認CORUM公司與原告、孫維財、李文智間之交易應非屬實。況被告就本件DOA合約、商業發票之取得過程、就其和「尤金」博士、CORUM公司關係,僅於另案自陳:DOA合約和商業發票是從英國來的;我沒見過「尤金」博士,沒有認識「尤金」博士很久,原告、證人孫維財、李文智和我大家都是朋友,能幫忙就幫忙,因為要進行本件所以透過友人才認識「尤金」博士,「尤金」博士是哈佛大學博士、有20年BROKER經驗,我是在網頁上看到的;本件我和「尤金」博士合作方式,就是電子郵件往返溝通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07至108頁,卷五第41至43頁),則被告就其所謂「尤金」博士無法說明真實姓名年籍、就所謂CORUM公司寄來的DOA合約、商業發票亦非經正式管道取得、來源不明,無從證明為真,亦徵本件原告、孫維財與CORUM公司間交易為虛假。則被告係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以此詐欺取財等節,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尤金」博士係偽以CORUM公司
名義,向原告、孫維財提出虛假之開立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交易,亦知悉其向原告、孫維財表示之話術內容係詐騙等語。經查,被告於另案自承為芭蕾舞蹈家、芭蕾舞教育者,過往並無金融背景、無承做開立信用狀、保證函經驗,本件是第一次與「尤金」博士合作、不認識CORUM公司開立信用狀決策者、「尤金」博士是把關者才瞭解CORUM公司等情(見另案卷三第357至375頁,卷四第441至443頁,卷五第44至45、49頁),是被告明知自身毫無金融相關背景、專業知識,未曾與「尤金」博士有合作過CORUM公司開立信用狀、保證函之經驗,仍向原告、孫維財表示:有能力開立備付信用狀,有很多開狀成功之經驗,並介紹多家開狀者交易模式、手續費,與「尤金」博士、CORUM公司開狀決策者很熟等語,可見被告係明知其係向原告、孫維財傳達虛假訊息。又本件原告、孫維財融資金額高達1億元、開狀額度亦均為5,000萬元,在交易金額如此龐大、原告、孫維財融資計畫牽涉多方架構等如此複雜之情形下,開證方即CORUM公司之資本、信用、金融能力,中間人即「尤金」博士之金融專業、可靠性,借證方即原告、孫維財之還款能力,均屬重要事項,蓋事涉能否履約、後續賠償責任有無等與被告息息相關之問題,然被告未曾查證「尤金」博士學經歷背景、CORUM公司開狀能力、亦未曾查證「尤金」博士與CORUM公司關係、是否確能開證(見另案卷五第41至42、44頁),且亦不在乎原告、孫維財之公司還款能力,即率爾向原告、孫維財表示:支付手續費即取得信用狀、保證函等語,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已知悉其與「尤金」博士係偽以CORUM公司名義,向原告、孫維財提出虛假之開立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交易,其目的僅係為詐得原告、孫維財支付之手續費,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與「
尤金」博士共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第119至168頁)可稽,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以,被告與「尤金」博士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0萬5,000元,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出處頁碼) 偽造印文之欄位 (出處頁碼)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CORUM公司與原告之新中群公司 於109年11月5日DOA合約 (見偵卷第83至95頁、另案卷二第275至287頁) 「FOR AND ON BEHALFOF THE LESSOR」欄 (見偵卷第85頁) 「COR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印文2枚 、「MICHAEL」署押15枚 原告與孫維財合開SBLC之DOA合約 「LESSOR」簽名欄 (見偵卷第90頁) 每一頁左下方 「Provider's Initials:」 (見偵卷第83至95頁) 2 CORUM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 NO:00000000) (見另案卷二第273頁) 左下方 「COR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印文1枚 、「MICHAEL」署押1枚 原告與孫維財合開SBLC之商業發票 3 CORUM公司與原告之新中群公司於109年11月15日DOA合約 (見偵卷第69至81頁、另案卷二 第425至439頁) 「FOR AND ON BEHALFOF THE LESSOR」欄 (見偵卷第71頁) 「COR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印文2枚 、「MICHAEL」署押15枚 原告單獨開立SBLC之DOA合約 「LESSOR」簽名欄 (見偵卷第76頁) 每一頁左下方 「Provider's Initials:」 (見偵卷第69至81頁) 4 CORUM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 NO:00000000) (見偵緝卷第185、203頁、另案卷二第381頁) 左下方 「COR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印文1枚 、「MICHAEL」署押1枚 原告單獨開立SBLC之商業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