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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 告 樓明珠被 告 林漢

盧祐聖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漢、盧祐聖(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同年5月12日12時48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欣靜」向樓明珠佯稱:參加LINE暱稱「牛股集中贏」群組,下載「晶禧」APP,點選加入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林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樓明珠出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取信於樓明珠,而向樓明珠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得手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羅和店,將其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置於店內廁所馬桶後離去。盧祐聖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把風、監控林漢收款過程,並尾隨林漢至上開全家超商羅和店,待林漢將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置於上開店內廁所馬桶離去後,盧祐聖隨即進入廁所取走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將之置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景仁公園草叢內,並通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前開參與共同詐欺行為,受有共計2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其現在監服刑中,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

2」向其佯稱: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共計交付款項240萬元予林漢,再由盧祐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監控收款並交付詐欺集團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林漢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盧祐聖擔任把風、監控收款車手及轉交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4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編號 面交時日 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金額(新臺幣) 監控、把風、收水者 1 112年5月11日 12時01分許 被告林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40萬元 被告盧祐聖 2 112年5月12日 12時48分許 同上 10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