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雷燕萍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被 告 陳嘉文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65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6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公司同事,因被告向伊佯稱欲合作另行設立公司以創業,且自106年間起即與伊討論相關事宜,伊遂於107年2月間,應被告要求將訴外人中一醫事檢驗所為給付佣金予伊而簽發之票面金額125萬1587元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兩造設立公司所需資金,詎被告逕將系爭支票兌現挪為私用,侵害伊之財產權,嗣被告允諾償還所有款項,然仍未償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應歸伊所有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扣除被告於108年4月至110年7月間還款之5萬5000元,尚應給付伊119萬65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除為同事關係外,亦曾為婚外情之情侶關係,於任職健康食品公司期間,因一同處理保健食品認證案件向廠商收取報酬,因由原告負責聯繫,故伊僅得由原告代為轉達期望收到報酬之方式,系爭支票即係由廠商中一醫事檢驗所交付原告再交予伊之報酬。兩造未就系爭支票之用途為任何約定或限制,亦未曾約定合夥出資設立公司並將系爭支票作為設立公司資金之用,原告僅曾表示該筆款項不得被其配偶發現,故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後即轉交予伊存入銀行使用,伊嗣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未將之用於兩造日常開銷或約會交往費用,始致原告未能諒解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而為本件請求,然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況系爭支票之票款來源並非原告,原告未因此實際給付金錢,且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原告係直接轉交而非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伊,亦未曾取得票據權利,自未受有損害,原告應就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2、191、209至210頁):㈠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兩造從未創設任何公司。
㈡原告曾於107年2月間將票面金額為125萬1587元之支票1紙(
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將支票兌現,並存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㈢系爭支票係由中一醫事檢驗所簽發交付原告。
㈣被告曾於108年4月至110年7月間償還原告共計5萬5000元。
㈤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
起侵占、背信等告訴,被告則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嗣兩造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7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就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印象中我好像僅拿到1張支票,約12
5萬元,當時原告拿給我的支票是沒有抬頭,他因身分敏感不便兌領,所以請我兌領,兌領後就存在我帳戶內,該筆款項被我挪為他用賠光,我有跟原告說明,並向他表示,會慢慢歸還(見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影本見本院卷);其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有老公,所以不方便,可能被老公發現存入一筆大金額的錢,所以就交支票給我,他只說他不方便去存,請我幫他去兌現這張支票,原告沒有特別說要怎麼處理這筆款項,但也沒有說過要贈與這筆金錢給我,曾經有打算要一起開公司,但沒有特別指定這一筆錢要拿來開公司,因為這筆錢其實不夠多用來開公司,是想要各自賺了比較的的錢後再存入帳戶用來開公司,那時候只是想說把錢變多一點,再拿來開公司(見他字卷第226至227頁,影本見本院卷);又觀之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稱:「前一陣子我就貪心,所以想去玩期貨,...我賠了180幾萬,所以只能拿2張支票來補,...除了在煩賠了這麼多錢,也在煩要怎麼還你這筆錢,我很抱歉,沒有你的允許下用了這些錢,...後續不管是借據還是每月還你一部份,我都會想辦法慢慢還你...」(本院卷第65至69頁)。
據上,可知被告自承因原告不方便在自己之帳戶兌現系爭支票,故請被告在其帳戶兌現,然並無贈與該筆票款之意等情,則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兌現票款之給付目的,應僅係由被告兌現後將票款暫時置於被告之帳戶;然依上,被告自承挪用票款,並承諾返還款項予原告,足見原告暫置票款之給付目的已不能達成,堪認被告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兩造間因給付目的不達,被告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一同處理保健食品認證案件向廠商收取報酬
,因由原告負責聯繫,故系爭支票由廠商中一醫事檢驗所交付原告再交予伊之報酬,系爭支票之票款來源並非原告,且為無記名支票,原告未曾取得票據權利,未受有損害云云。證人即中一醫事檢驗所業務員苗長華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公司的票據,是我處理的,公司結算完業績我請會計開好票,拿去給原告,類似給原告的轉介費,如果客戶支票不需要抬頭,我就不開抬頭,中一醫事檢驗所跟原告有做檢驗抽血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知系爭支票為苗長華給付原告轉介檢驗抽血之報酬,與被告所述兩造一同處理保健食品認證案件之報酬不同,亦與兩造前於LINE對話紀錄中討論的「(費用)健字號-減少胃幽門螺旋...09.18.pdf」(本院卷第157頁)無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個人轉介檢驗抽血之報酬,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兩造一同處理保健食品認證案件之報酬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支票既係苗長華為給付原告轉介檢驗抽血之報酬而交付,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由苗長華代發票人交付予原告,則原告應已取得系爭支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取得票據權利,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㈣依上,可知原告請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將票款暫時置於被告
之帳戶,因被告挪用票款,並承諾返還款項,而無須暫置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票款之利益,其現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而系爭支票票款125萬1587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5萬5000元,尚餘119萬658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6587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萬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