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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聲 請 人 蔡士誠

簡嬿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相 對 人 蔡佳惠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即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28年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復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係因所有權之登記有公示作用,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乃推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房屋及樓上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鳳珠(聲請人蔡士誠及相對人之母)為脫免容忍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屋及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方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故聲請人已另對相對人及陳鳳珠提起詐害債權訴訟,而該訴結果將影響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本案訴訟審理上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兩訴間相互矛盾及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6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所審酌者,係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爭執;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詐害債權訴訟,應係審酌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無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經核與本案訴訟爭點無涉,並不影響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給付不當得利;且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相對人,則就該項事實之認定,本院自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自行判斷,不受另案詐害債權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另案詐害債權訴訟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確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未合,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於另案詐害債權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