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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高聿艶被 告 陳貞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九條,雙方合意以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渣打商銀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渣打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商銀借款四十四萬元,貸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七年內為期間,借款利息前二期固定為百分之一‧八八,自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十三‧六九計付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尚積欠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渣打商銀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