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被 告 李清玉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每期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每期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修正其請求被告拆除位置及面積,及更正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前開變更(見本院卷第230頁),然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趙子賢」,有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1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其管理者,被告竟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含水泥道路、鐵皮平房、搭棚及菜園,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3,578元,並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9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菜園空地、上方搭棚及通往訴外人黃詹花所有建物之水泥道路;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葉如星於101年4月9日與黃詹花簽訂讓渡書,而以行使農育權、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並栽種農作物,迄今已12年,加計黃詹花先前自80年起占有期間,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農育權、地上權之規定;又被告因信賴黃詹花有使用土地之權限,故屬於善意占有人,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獲利,且原告應舉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另原告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得逾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其管理者(本院卷第17-18、217-219頁)。
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道路、鐵皮平房、搭棚及菜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拆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地上物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地上物(鐵皮平房、搭棚、菜園及部分水泥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被告嗣後雖改稱否認占用搭棚、菜園及水泥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惟對照起訴狀及所附土地勘查表(見本院卷第9-10、19頁),已清楚敘明被告占用範圍包含鐵皮平房、搭棚、菜園及水泥道路,其仍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為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經當庭列明為不爭執事項之一(見本院卷第156-157頁),顯已自認所占用範圍之事實,原告自無庸再為舉證;被告固舉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欲撤銷關於水泥道路共用部分之自認云云,然細繹該讓渡書內容記載:「大門進出道路共同使用,維修費用共同分攤」,可見被告對水泥道路共用部分具有使用支配之權限無疑,更遑論其自承:黃詹花之女已處理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益加印證該共用部分現已由被告單獨使用,其既無從證明該部分自認與事實有所不符,自不得撤銷。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水泥道路,則經原告明白承認係由黃詹花所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故其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水泥道路,自屬無據,併予敘明。⒊被告雖辯稱已符合時效取得農育權、地上權云云,按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尚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其亦不否認僅能取得請求登記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33頁),自不能本於該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故其前開抗辯,洵非可採,亦無傳訊證人賴明珠、張銘宗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2頁)。
⒋從而,被告既不具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積共計1,24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頁、2
09、331頁),則原告就遭前開占用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為善意占有人一節,惟讓渡書業已載明黃詹花所讓渡之相關權利,不得對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實難認被告係本於善意而為占有,故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分述如下:
①經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
述,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內,地目分屬旱地、林地,周遭多為樹林,距離主要幹道亦具有相當路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街景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169-171、189、217-219、249-252、261-265、297-303、311-317頁)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作為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當。
②其次,原告雖主張應自104年2月起算不當得利一節(見本院
卷第211-215頁),然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請求期間自應由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13年5月2日起回溯五年起算,始為適法。併依照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度申報地價為140元、11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50元(見本院卷第18、219頁、限制閱覽卷),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5,810元,113年4月1日後按月則為460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計算式:24,547元+1,263元=25,810元、437元+23元=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81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0元,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名稱 附圖1代號 附圖2代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加蓋鐵皮平房 110-257(2) 254 2 菜園 110-257(3) 445 3 搭棚 110-257(4) 29 4 水泥道路 (通往編號1-2方向) 110-255(1)、 110-257(1) 110-255(1)部分對照編號 D、E 110-257(1)部分對照編號 A、C 61、 457 5 水泥道路 (通往黃詹花所有地上物) 110-257(1) 110-257(1)部分對照編號B 242附表二:110-257地號土地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5/3-112/12/31 共計1,704日 140元/㎡ 【140元×(254+445+29+457)㎡×3%×1年,109年有366日】+【140元×(254+445+29+457)㎡×3%×1,338日/365日)】=2萬3,221元 2 113/1/1-113/3/31 共計91日 150元/㎡ 150元×(254+445+29+457)㎡×3%×91日/366日=1,326元 每月則為437元 小 計 2萬3,221元+1,326元=2萬4,547元附表三:110-255地號土地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5/3-112/12/31 共計1,704日 140元/㎡ (140元×61㎡×3%×1年,109年有366日)+(140元×61㎡×3%×1,338日/365日)=1,195元 2 113/1/1-113/3/31 共計91日 150元/㎡ 150元×61㎡×3%×91日/366日=68元 每月則為23元 小 計 1,195元+68元=1,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