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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上 訴 人 李清玉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8,3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8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㈠拆除地上物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7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46平方公尺(計算式:254+445+29+457+61=1,246)=92萬2,040元。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2萬5,810元+475元(計算式:460元×〈1+1/31〉月=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6,285元。

㈢合計94萬8,32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