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被 告 李清玉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110-257⑵、110-257⑶、110-257⑷、110-257⑴、110-255⑴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面積各為254、445、29、699、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1,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計算起訴前之損害7萬3,578元(至113年3月止),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日止之損害959元(計算式:929元×〈1+1/31〉月=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5,657元(計算式:1,101,120元+73,578元+959元=1,175,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8,920元,尚應補繳3,762元(計算式:12,682元-8,920元=3,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10-257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427平方公尺(計算式:254+445+29+699=1,427)+110-255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4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1平方公尺=110萬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