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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 告 楊麗麗

張凱惠被 告 鄭妤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足道養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足道公司)所有會計帳冊及銀行存摺等供原告查閱,並主張本件係因關於足道公司之營業地與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20號地下之業務涉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應由足道公司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基此,要能符合同法第6條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前提,係以被告「於起訴時」仍「設有該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然本件足道公司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11年11月3日已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至該址查訪,足道公司已未於該址營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07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故於原告本件起訴時,足道公司已無本院轄區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自無同法第6條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二水鄉,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