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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 告 楊世益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楊建興

盧楊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洛陽街9號4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772建號建物)及同段155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洛陽街9號建築物地下層,下稱系爭155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十萬分之九百六十、十萬分之九百六

十、十萬分之九百五十),因無法就系爭772、1557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達成共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系爭772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㈡系爭1557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反對分割,因伊也有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只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一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㈠兩造登記為系爭77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本院卷一第125頁)。

㈡兩造登記為系爭155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十萬

分之九百六十、十萬分之九百六十、十萬分之九百五十(本院卷一第1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7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不動產不得未連同基地一併分割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依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5-131頁),前開不動產屬於專有部分建物,則分割時自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惟兩造中僅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原告一再表明系爭土地並非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20、185、244、389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後,可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87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被告因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限制,至於原告因持有基地之所有權,故移轉前開建物時,應隨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倘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等節,有該所114年3月3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470016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1頁),是以,原告主張僅分割系爭不動產,卻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相違,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包含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暨差價補償等,然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均不得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單獨處分,準此,原告單獨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557建號建物亦不合法

原告請求單獨分割系爭1557建號建物,而不包含其坐落基地,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詳如前述。

此外,經原告表明系爭155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地下停車位第25號(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對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6-131頁),可知系爭1557建號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除兩造外,尚有多名共有人,經本院多次命原告說明該車位有無經登記,或透過規約協議分配使用,並確認如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1、245-246頁),其迄今仍未補正。嗣本院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後,該所亦答覆稱:部分共有人間協議彼此應有部分發生變動,與共有物分割之意旨不合,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則應就共有物全部為之,並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557建號建物,於法顯有未合,亦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