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林平
楊筑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向訴外人吳綉紅(以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一紙,並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652建號之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華陰街房地),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綉紅。因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吳綉紅乃於102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華陰街房地,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下稱102年准許拍賣裁定)。後吳綉紅於103年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許力元(以下逕稱其名)。許力元再於107年9月4日持系爭102年准許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6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各讓與2分之1予被告楊筑安、林平。上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12年11月22日以1300萬1880元拍定,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1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下稱高院440號判決)所認定原告尚未清償許力元之本金739萬2329元為據,計算應分配予被告2人之款項,然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乃於113年4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復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許力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以系爭102年准許拍賣裁定及系爭本票為據,惟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認已罹於時效,因原告拒絕給付而不得強制執行。嗣後許力元另提出面額分別為5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各一紙,然依借據之記載,其上分別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並不相同,即系爭華陰街不動產僅為擔保500萬元借款設定抵押,並未包含600萬元部分。是關於高院440號判決認定未清償本金739萬2329元,於超過500萬元部分即239萬2329元,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以該判決認定本金為基礎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不合法,應改以擔保債權之500萬元計算之。
(三)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下稱本院701號判決)認定前有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0房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業經以1100萬元出售予許力元,並依許力元指示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楊傅祥名下,該筆價金經許力元給付原告50萬元、代償原告向吳秀紅抵押借款500萬元、代償訴外人邵育甄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餘額297萬2000元、代繳契稅與增值稅約23萬元,均為許力元所不爭執,其另給付予陳保香搬遷費15萬元,是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價金扣除上開支出後尚有餘額214萬8000元。該案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不利原告部分,再經許力元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高院440號判決認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時尚欠訴外人808萬9397元,與事實不符。況高院440號判決理由中提到「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係以1100萬元售予許力元並登記於其指定之楊傅祥名下,許力元並稱其以應付陳寶珠之價金代償陳寶珠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餘額200餘萬元、對訴外人邵育甄之債務297萬2000元及積欠之稅款合計497萬2000元」等語,該所謂「抵押借款餘額200餘萬元」與「訴外人邵育甄之債務297萬2000元」乃同一筆債務。高院440號因重複計算債務而認買賣民權東路房地之價金僅餘500萬元可為清償,其認定有誤。
(四)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875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向吳綉紅借款500萬元、6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並分別簽訂5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其上雖載明分別以系爭華陰街及民權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綉紅,惟系爭華陰街及民權東路房地均係於100年4月21日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均記載擔保債權金額為13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0年7月20日,並均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足見原告係以系爭華陰街及民權東路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綉紅,共同擔保其向吳綉紅所借合計1100萬元借款債務。又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1100萬元出售民權東路房地予許力元,並移轉登記於許力元指定之楊傅祥名下,上開民權東路房地之抵押權並已塗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而吳綉紅於102年5月17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華陰街不動產,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内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内之特定債權。從而,吳綉紅於102年5月17日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原告與吳綉紅間之原債權並非500萬元,而應為1100萬元,至為明確,不因吳綉紅於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僅記載借款為500萬元,而遽認其原債權僅為500萬元。
(三)原告與吳綉紅間之債務,原即為1100萬元,惟經高院440號判決認定至102年1月30日止未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分別為739萬2329元、16萬8466元,並認原約定違約金過高,乃酌減為以本金之週年利率1%計算,至許力元於103年4月10日行使流抵約款,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止,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808萬9397元未清償之事實,至為明確,而上開事實,亦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認定無訛,被告2人亦是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做為債權計算書之計算依據。
(四)本院701號判決亦認定許力元代償原告向吳綉紅之抵押借款500萬元,與高院440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高院440號判決參與分配,該判決未經再審程序推翻,原告不得以異議之訴拖延執行,其於前開2次訴訟後,反覆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意圖拖延被告領取分配款,影響被告權益甚鉅。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20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向吳綉紅借款500萬元及600萬元,並分別簽立5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契約書。
(二)原告曾提供系爭華陰街房地予吳綉紅,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期限為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
(三)吳綉紅於102年5月17日聲請拍賣系爭華陰街房地,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准予拍賣。
(四)吳綉紅與許力元於103年1月14日簽立如原證5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許力元。
(五)許力元於110年間與被告林平簽立債權讓渡協議書,並於110年7月16日完成公證,將對原告之上開1100萬債權讓與被告林平2分之1。
(六)許力元於111年7月1日與被告楊筑安簽立讓輿(應為與)證明書,將對原告之上開1100萬債權讓與被告楊筑安2分之1。
(七)許力元於107年9月4日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102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2日拍定,執行所得金額為1300萬1880元,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作成如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系爭分配表。
(八)系爭分配表是以高院44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債權額計算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分配之金額,並由被告二人各受償2分之1。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同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觀諸該項立法理由係因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可依同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該項規定,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非係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則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或縱使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現有該事由存在,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末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許力元前因行使流抵約款而起訴請求原告移轉抵押物即系爭華陰街房地所有權,經高院440號判決認定至103年4月10日許力元提起該件訴訟時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808萬9397元(含本金739萬2329元、算至102年1月30日之違約金16萬8466元、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之違約金8萬8100元、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44萬502元),而系爭華陰街房地經鑑定之總價為2589萬5700元,因而判決原告應於許力元給付1780萬6303元(計算式:2589萬5700元-808萬9397元=1780萬6303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力元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1頁)。是以該判決乃許力元依流抵約款及民法第873條之1 、第878條規定,訴請原告移轉系爭華陰街房地所有權,經法院依抵押物價值超過許力元債權之範圍,判命原告於許力元給付超過部分之金額時,將系華陰街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力元。則該判決就許力元債權額及超過債權範圍金額之認定,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應生既判力。然許力元於原告移轉系爭華陰街房地所有權前,改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雖就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撤銷許力元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惟就拍賣抵押物裁定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76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9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74頁)。
(三)許力元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1年4月6日將其對原告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2人各1/2,並完成登記,有讓與契約書、公證書(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07012497號函、111年4月2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17007294號函暨所附系爭華陰街房地謄本(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48至353頁、第406至411頁)、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53至55頁)可憑。是以,被告2人均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自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四)系爭華陰街房地經拍定後,被告2人即以高院44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金739萬2329元為基礎,向本院陳報其債權額,嗣系爭執行事件依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撤銷許力元之102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本票裁定執行程序,另依高院44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金739萬2329元、計至102年1月30日止之違約金16萬8466元、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之違約金8萬8100元、102年1月3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44萬502元,列計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共808萬9397元,並自103年4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比例各1/2分配由被告2人受償各621萬9586元,有被告2人之民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均可認定。是以,被告2人既為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原告主張系爭華陰街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500萬元,並未包含另筆600萬元部分;又原告出售民權東路房地予許力元之價金1100萬元,經許力元給付原告50萬元、代償原告向吳秀紅借款500萬元、訴外人邵育甄向安泰銀行借款餘額297萬2000元、代繳契稅與增值稅約23萬元等,然高院440號判決將代償邵育甄之債務297萬2000元部分重複計算,其認定原告尚欠許力元本金739萬2329元乙節有誤,系爭華陰街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應僅有500萬元,本件分配表之本金應以被告2人各250萬元計算,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變更如附表所示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上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均為高院440號判決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上開說明,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況原告於系爭華陰街房地所設定者為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有其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7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原告所稱系爭華陰街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500萬元,包含另筆6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又其所指高院440號判決所載代償對訴外人邵育甄之債務297萬2000元與代償原告向安泰銀行之抵押借款借款為同一筆款項,該判決有重複計算乙節,亦僅係原告自本院701號判決文字內容所為推敲、猜測,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高院440號判決之上開論述亦僅係說明吳綉紅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原告有清償500萬元之證言較其於該案件中所述原告未清償任何借款之證言可採,是以原告逕指高院440號判決重複計算云云,亦難憑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應更改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分配表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 原告主張變更金額 1 ⒋ 執行費 林平 3萬2138元 2萬2560元 2 ⒌ 執行費 楊筑安 3萬2137元 2萬2560元 3 ⒏ 第1順位抵押權 林平 本金369萬6164元 本金250萬元 無期間違約金8萬4233元 無期間違約金3萬8288元 無期間利息22萬251元 無期間利息2萬9794元 無期間違約金4萬4050元 無期間違約金7萬4658元 103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利息178萬4792元 103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利息120萬7192元 103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違約金35萬6958元 103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違約金24萬1438元 4 ⒐ 第1順位抵押權 楊筑安 本金369萬6165元 本金250萬元 無期間違約金8萬4233元 無期間違約金3萬8287元 無期間利息22萬251元 無期間利息2萬9795元 無期間違約金4萬4050元 無期間違約金7萬4657元 103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利息178萬4792元 103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利息120萬7192元 103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違約金35萬6958元 103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違約金24萬1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