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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楊尚勲

楊尚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業被 告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被 告 振智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泊翰被 告 臺北市公關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大業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3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

明第1項前段請求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207,35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聲明第1項後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磊鉅公司將公司設立登記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屬公司登記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165萬元定之。

㈡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智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公關業職業工會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並將公司設立登記遷出,核與聲明第1項後段公司設立登記遷出,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㈢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已到期租金573,320元及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係獨立於聲明第1項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發生之權利,二者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且應併算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即112年4月25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5月3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元(=55,000元×12月)。

㈣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0,675元(=1,207,355元

+165萬元+573,320元+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6,280元,原告尚應繳納35,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