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 告 李明濱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自殺防治學會法定代理人 呂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函暨調查報告之懲處及警告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113年1月31日函暨調查報告之懲處及警告決議無效」(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為聲明之變更、追加(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最後如後貳之㈠㈡㈢所示(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第285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之作成決議、113年1月28日第六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臨時動議案由決議效力存否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之作成決議、113年1月28日第六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臨時動議案由決議不成立、無效;然兩造就前開決議效力之爭執延續至今,此原告前受任為被告榮譽理事長身分、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主任之委任關係存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原告非無確認各該決議成立、無效與否之利益,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6月21日起至112年9月間,擔任被告之理事長。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台自防〔貞〕字第113013100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致原告,在說明、㈢表示其因應媒體披露原告涉疑似性騷擾一事,於112年6月17日成立性平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並依113年1月26日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之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調查結果決議),對原告懲處及警告,包括解除原告在被告之榮譽理事長頭銜、解任原告在被告承接計畫之主任身分;嗣於被告113年1月28日第六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臨時動議案由「關於本會疑似性騷擾調查案結案報告中對於學會之建議,討論後續事宜」,更作成「⒈解除李前理事長(即原告)榮譽理事長身分。⒉解任李前理事長(即原告)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主任身分」之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決議)。惟在原告112年6月至9月仍為被告理事長之期間,並未見任何被告內部成立調查小組之程序,更未先經理事會議召開及決議;實際上調查小組係受衛生福利部等主管機關之指示而成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調查結果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第17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調查結果決議作成前,未給與原告完整說明之機會、確認原告筆錄內容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就原告聲請調查小組二名外部委員迴避並停止程序進行部分,未為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並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違法組成調查委員,作成系爭調查結果決議及調查結果;且被告並未提出調查小組112年12月4日評議會議開會通知,原告未能出席、陳述意見,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各性騷擾申訴人提出申訴已逾修正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0條、第32條之1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至於系爭理監事決議,未依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名譽理事長原告參加,亦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24條規定;且就被告章程第16條所定理事會之法定職權事項,未先經理事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記載於開會通知,即逕於113年1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更依據違法組成之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結果而為決議;另當日出席人數未達章程第28條規定之理監事過半定足數;且就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由會員大會議決,卻逕以理監事會議決議,違反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受僱者僅有15人,被告未制訂相關處理、懲戒辦法及措施,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又因屬攸關原告榮譽理事長、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主任之身分等權利,被告未依章程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之方式處理,違反各該章程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故系爭調查結果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合稱系爭二決議),因上開事由而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二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再備位之訴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二決議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函文說明及㈢所載之系爭調查結果決議,及113年1月28日系爭理監事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函文說明及㈢所載之系爭調查結果決議,及113年1月28日系爭理監事決議無效。
㈢再備位聲明:被告系爭函文說明及㈢所載之系爭調查結果決議,及113年1月28日系爭理監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7年6月間設立時起,積極參與衛生福利部各年度「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採購案,原告於被告得標之112年度系爭計畫中,受被告指派擔任計畫主持人、主任,計畫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112年9月10日經被告會員大會選為被告第六屆理事,嗣原告於被告112年9月17日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表明辭去理事一職,同時由甲○○理事長邀請原告擔任被告榮譽理事長,經全體理事決議通過。被告係因衛生福利部依112年度系爭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6款第3目約定,於112年6月15日通知被告依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併參考109年4月6日修正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就原告於同年6月14日疑似性騷擾行為進行調查,乃成立調查小組,併參考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規定,選任五名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經多次與關係人訪談、並給與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最後於112年12月4日調查小組評議,認為職場性騷擾成立,建議被告理監事會討論適宜懲處方案或予解聘;被告遂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作成系爭理監事決議,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係在112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依該契約而擔任之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主任身分,亦於該日到期而解任;至於原告之榮譽理事身分,與被告章程第24條規定之名譽理事不同,非章程設立之職位,其授與及解除,亦無章程之適用;縱為該條之名譽理事長,亦未因此而對被告享有何權利或負擔義務;故系爭二決議並未剝奪原告在被告之任何職務、會員權益。況原告並無可行使之撤銷權,亦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6年間起至112年9月止,擔任被告之理事長,有被告
法人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75至28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8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10日經被告會員大會選為被告第六屆理事,
嗣原告於被告112年9月17日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表明辭去理事一職,同時由甲○○理事長邀請原告擔任被告榮譽理事長,經全體理事決議通過,亦有各該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足稽(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222頁、卷二第288頁)。
㈢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作成
系爭理監事決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足參(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兩造就此俱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7、224頁)。
㈣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解除榮譽理事長頭
銜、解任系爭計畫主任身分,有系爭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7頁)。
四、本件原告固以預備合併方式,聲明如貳之㈠至㈢所載,然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原告仍主張系爭二決議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均相同,並未予以區別(本院卷二第287頁;另見本院卷一第262、287頁)。現就原告各該主張之系爭二決議瑕疵事由,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在本院闡明後,明確主張其各項聲明標的之系爭調查
結果決議,係指113年1月26日調查結果作成之決議(本院卷一第261頁),爰以此為本件裁判論斷之標的。而有關系爭調查結果決議效力部分之爭議:
⒈按所謂決議,指集會者(如:社團會員、公司股東、法人理
監事等)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係透過一定額數出席者,經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最終意思之機制。查被告已抗辯:113年1月26日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係依112年12月4日調查小組評議之決議而作成(本院卷一第57頁),113年1月26日當天並未有何決議程序,故無系爭調查結果之決議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再者,調查小組五名委員所為之評議決議係在112年12月4日作成,此詳閱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112頁)。且113年1月26日係調查報告書面作成之日期,該日並無任何會議、決議存在,此節業據證人乙○○即被告秘書具結證稱:113年1月26日調查報告係由調查小組成員中之二名律師委員撰寫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再參之其另證稱:113年1月31日以系爭函文將調查報告發出前,曾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性騷擾申訴處置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314、315頁),足證,113年1月26日調查報告書作成當日,並未召開任何會議討論並為決議。則原告主張有系爭調查結果決議存在云云,顯不足採;其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調查結果決議不成立、無效及應予撤銷,既乏決議存在,均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稱:系爭計畫之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主任身分,為常設
職,系爭採購契約到期,僅系爭計畫主持人到期,主任任期並未因此而屆滿,其在全國自殺防治中心擔任主任之身分,因系爭調查結果決議遭剝奪云云(本院卷一第286、295頁)。惟:
⑴依被告提出其與衛生福利部所簽訂之112年度系爭計畫勞務採
購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5至98頁),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112年度計畫期間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一第72頁)。
⑵且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1日衛部心字第1131762746號函亦
回覆本院稱:「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係該部依自殺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委託法人、團體設國家自殺防治中心(即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以辦理同法條項下各款法定業務;112年度上開全國自殺防治中心由該部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限制性招標並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於112年2月23日決標予被告,由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設置,履約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係由被告依112年1月10日投標文件之112年度「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計晝」廠商服務建議(企劃)書所載,設置在被告學會、理事長、理監事會之下,設有主任(計畫主持人兼任)1名;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係由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設置,並僱用專責人力營運之;原告在112年度擔任中心主任並兼任計畫主持人,係由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依契約書第1條第1款第2目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包含上開企劃書在內之投標文件)而選任、派任,自應因履約期滿而當然卸任等情甚詳(本院卷二第5、6、7頁)。
⑶此再細閱被告向衛生福利部依系爭採購契約所提出之「衛生
福利部委託辦理112年度『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計晝』廠商服務建議(企劃)書」(本院卷一第317至405頁),其中「貳、工作目標、具體規劃及重要參考資源」載明:「本會參與本次『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計晝』之投標,擬結合…,協助衛生福利部執行本計晝。針對計晝內容逐項說明如下 :㈠設置全國自殺防治中心組織。⒈聘請專責人力15人(含駐部人力1名),辦理…。」等語,暨所附全國自殺防治中心組織圖,全國自殺防治中心是由計晝團隊(計晝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人員)與專案顧問群(統計諮詢、媒體因應、影音教材、公共事務、網路資訊等)組成,其中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主任一職由計畫主持人兼任(本院卷一第349頁),此與原告所提被告網頁說明內容相同(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全國自殺防治中心組織係以被告得標之年度自殺防治中心計晝,按該年度計晝之履約期限,作為全國自殺防治中心此一任務型組織之存續期間。是原告稱其自113年1月1日起,仍具被告自殺防治中心主任身分云云,不足採取。
⑷況原告亦陳稱:被告每年投標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承辦全國
自殺防治中心計畫,系爭計畫為一年期計畫,故全國自殺防治中心為功能性小組,非正式機構,中心專任助理人力員額7至14名,一年一聘;原告於112年9月17日卸任被告第五屆理事長後,續任中心計晝主持人兼任中心主任至112年12月31止等情(本院卷一第222頁)。則其主張: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主任為常設職,並無任期期間,且被告每年均與衛生福利部簽約,故不因被告112年度系爭採購契約屆期而當然解職云云(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卷二第260至261頁),顯係倒果為因,難予採信。
⑸綜此,原告之所以擔任全國自殺防治中心主任兼計畫主持人
,係因被告向衛生福利部投標經決標而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依約設置並選任、派任而產生,既系爭採購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因履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依該契約所取得之主任、計畫主持人身分當因而卸任、解消。
⒊原告固另主張:調查小組之召集程序及成立違法,被告應說
明係依據章程何規定成立調查小組,並提出113年1月26日調查報告書「貳、本件申訴案調查之依據」所載於112年6月16日受理性騷擾一案後,「經常理會以多數決同意成立調查小組」之該常理會決議內容;且調查小組如由常理會召集、常務理事同意組成,自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系爭調查結果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4條、第17條第3項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62、291頁)。查:
⑴被告章程第14條第8款雖明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包
括議決與會員(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另第17條第3項規定:「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⑵惟參據證人乙○○證述:被告於113年度曾召開過常理會,但均
係針對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計畫之事務召集;針對原告遭投訴性騷擾一事,被告並未召開常理會等語(本院卷二第316、320頁),可知,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所涉性騷擾疑義一事,召開常理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是原告主張調查小組由常理會決議,其召集與成立違反章程第14條、第17條第3項規定一節,實不足採。
⑶且調查小組之組成,實係肇因於衛生福利部在112年6月15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就原告疑似性騷擾一事,因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情事,該部爰依被告承接衛生福利部「全國自殺防治中心計畫」案契約書即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6款第3目約定,請被告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併參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於3日內進行調查,並邀請外部委員參與,衛生福利部亦將派員參與等情,上情經衛生福利部以前開113年10月11日函附該電子郵件予本院明確(本院卷二第3頁、第7至8頁、第223頁)。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以112年6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11260743962號函,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38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就原告疑似對員工進行職場性騷擾一案,查明並提供相關資料說明(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⑷嗣被告乃於112年6月17日組成調查小組,委員共五人,其中
三人為內聘委員、二人為外聘法律專家,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進行共九次調查會議,最後於112年12月4日調查小組召開評議會議,亦有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05至206頁,上情見第110至112頁;未遮隱版見限閱卷第11至116頁)。其中,原告有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至12時、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至3時之調查會議到場陳述(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有訪談摘要紀錄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113至134頁)。
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
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另113年1月17日修正發布前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新名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1項)。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本院卷一第257頁)。然查,被告受僱者僅有15人,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227頁),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不適用該準則規定,被告自無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在調查小組調查程序終結前,未僱用30人以上,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更未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亦未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故調查小組之成立、進行調查不合法,所為系爭調查結果決議不成立、無效、於法無據云云(本院卷一第227、291頁),自無足取。
⑹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
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乃係課予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達到消弭、防杜職場性騷擾之目的。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時即啟動調查機制,以釐清確認性騷擾事件始末。如未能立即、完善調查,則性騷擾之樣態無法確認,即難期其後續得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自不得由雇主逕行認定申訴內容非屬性騷擾事件,而恣意決定不啟動調查機制。如上所述,被告依法固無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義務,惟在知悉受僱者有遭性騷擾之情形時,仍負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上開準則第7條至第12條規定);包括,準則第7條第1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另第8條:「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及第10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第2項)。」等各節。據此,被告本無適用各該準則規定之義務,已認定如前,然被告依前開系爭採購契約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之指示及要求,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訪談、調查、作成評議之決定等程序,即令未完全合於上開準則規定之程序,既係在就原告遭申訴疑涉職場性騷擾一事為調查處理,而立於雇主之地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非於法無據。原告此項主張,顯不可採。
⑺另被告章程並未就性騷擾之處理予以規定,而如前述,被告
實係依上開規定、衛生福利部之指示,且遂行雇主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則原告主張調查小組非章程所定組織,且被告章程亦無設置常理會,故調查小組之組成、決議違反章程第17條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431頁),亦不足採。
⒋又民法總則編第二節法人、人民團體法、被告章程,主要在
規範法人及社團組織、社員與社團間關係;至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係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而制定,於此事項自應優先適用後者相關法令。被告成立之調查小組係在處理原告受申訴涉職場性騷擾一事,與被告會務執行無涉,更與被告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無關,則原告所陳:被告處理原告所涉工作場所性遭擾一事,組成調查小組、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系爭二決議,違反民法第27條第1項、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被告章程第28條第2項、第17條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自有誤解。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調查結果決議作成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第33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外部委員未依其聲請迴避、停止程序,亦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行為系爭調查結果決議實屬不合法云云(本院卷一第292頁)。查:
⑴原告已自陳其有收受被告112年6月17日通知於該日進行內部
調查會,並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第21頁)。
⑵行政程序法第1條固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
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及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2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3項)。」上開第2條第3項所稱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將公權力授與民間團體行使之方式有直接由法律授與者,亦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方式授與者,該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始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
⑶惟被告為依民法登記設立之社團,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
團體,此觀諸其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本院職權調閱之法人登記資料,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5至37頁),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至於被告雖經衛生福利部依自殺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受委託設立國家自殺防治中心,辦理該項各款所定業務,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此節經衛生福利部以上開113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二第5頁);惟被告處理原告經報導疑涉性騷擾一事,並非基於與衛生福利部間勞務採購契約所委託授權處理之事務範圍,行使公權力,而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6款「勞工權益保障」第3目約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發現廠商(即被告)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而為之程序(本院卷二第32頁),已如前述,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⑷承此,原告主張系爭調查結果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3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自非有據。
⑸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調查小組112年12月4日評議會議
開會通知,原告未能出席、陳述意見,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調查小組於112年12月4日係召開評議會議,此觀調查報告書「參、調查小組調查之經過」㈢之調查訪談過程各該日期、場次、訪談對象所載內容至明(本院卷一第112頁)。原告既非調查小組成員,自無參與評議會議之權,所述亦屬無據。
⒍原告再主張:調查報告書所載各性騷擾申訴人提出申訴已逾
修正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0條、第32條之1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本院卷二第313、298頁)。然:
⑴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增訂第32條之1規定
條文,係自113年3月8日開始施行,則無論自被告受理原告遭性騷擾申訴之112年6月間,抑或系爭函文作成之113年1月31日時止,均無適用該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所據。
⑵況且,修正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明文限制雇主受理性騷
擾申訴之期限;至於原告所援引之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0條或修正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規定,均事涉各受性騷擾之受僱者或求職者向雇主、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規定;而修正後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則係就受僱者或求職者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而為規定。此與本件係性騷擾申訴人向被告即雇主申訴一事有別,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原告主張申訴人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0條、第32條之1
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系爭調查結果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云云,均非可採。
⒎綜此,原告主張系爭調查結果決議有上述事由,而求為判決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擔任之榮譽理事長,即為被告章程第24條所定之
名譽理事長,遭系爭理監事決議剝奪,即喪失該章程明定之身分、榮譽性地位、參與被告各種活動、會議及典禮之權利,提供建議或意見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96頁)。惟原告對於被告委任其擔任之榮譽理事長,可依章程參與何類會議、取得如何之權利義務,迄未能具體表明。又:
⑴遍閱被告之章程,並未就榮譽或名譽理事長之職權、權利、
義務、身分定性等予以規範,僅於第24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本院卷一第214頁),就任期予以明定,其餘原告所指權益,均付之闕如。
⑵參之被告抗辯:原告之榮譽理事長身分,與被告章程第24條
規定之名譽理事長不同,非章程設立之職位,其授與及解除,亦無章程之適用;原告係應理事長甲○○於112年9月17日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提議邀請擔任榮譽理事長,以表達原告對被告會務之推展貢獻,此與章程第24條規定之名譽理事長無涉;榮譽理事長並非依章程應設之職務,不會受領薪資,對被告之會務亦無任何表決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63、314頁、第286至287頁)。併據證人乙○○證述:被告成立期間,僅在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聘請原告擔任榮譽理事長,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經聘任為榮譽或名譽理事長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則原告擔任之榮譽理事長,是否即為被告章程第24條所定之名譽理事長,已有疑義。
⑶再依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
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及第9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但贊助會員無前條權利。」是被告之會員具有參與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並行使表決、選舉權,有被選舉權、罷免權等權利,另負有遵守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且證人乙○○亦證述:原告現仍為被告之會員,得繼續參與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等等(本院卷二第327頁),益證原告在被告之會員相關權利並未因榮譽理事長遭解除一事而遭剝奪致喪失。
⑷即令原告係依被告章程第24條規定,由理事會所聘任之名譽
理事長,則其解任當亦應由理事會為之;是原告主張應適用被告章程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始得將其解除,系爭理監事決議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云云(本院卷二第355頁),自乏所據。
⒉原告主張:113年1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之召開,未依被告章
程第28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名譽理事長原告參加,亦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24條規定;且就被告章程第16條所定理事會之法定職權事項,未先經理事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記載於開會通知,即逕於113年1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更依據違法組成之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結果而為決議;另當日出席人數未達章程第28條規定之理監事過半定足數;且就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由會員大會議決,卻逕以理監事會議決議,違反章程第14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第266頁)。查:
⑴被告章程第24條僅規定:「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
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再觀之章程第15條前段規定:「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本院卷一第214頁),可知,名譽理事、名譽理事長並非理事會成員,自無權行使理事、理監事會議之表決權。
⑵又關於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依於112年12月1日經內
政部令發布廢止前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本院卷一第301頁),及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理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第1項)。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本院卷一第215頁),固應於會議前7日通知理監事。惟原告為榮譽或名譽理事長,非理事會成員,已如前述,且解除原告榮譽理事長身分,亦非屬被告章程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與會員(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理監事之罷免等事項(本院卷一第213、215頁章程);參之原告於112年9月17日經被告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聘任為榮譽理事長時,亦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本院卷一第104頁會議紀錄)。綜此,系爭理監事決議並無上開各該章程規定之適用。
⑶則原告主張113年1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之召開,未依被告章
程第28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名譽理事長原告參加、逕以臨時動議提出、未由會員大會議決等各節,認系爭理監事決議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14條(會員大會職權)、第16條(理事會職權)、第24條、第28條規定云云,均屬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113年1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當日出席人數未達章程第28條規定之理監事過半定足數等語。查:
⑴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理事、監事,在113年1
月28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該次會議採實體、視訊混合方式進行,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開會通知單、議程及其附件可證(本院卷一第407至426頁)。已合於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定。
⑵又依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被告設有理事15人、監事5人;11
3年1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當日計有8名理事實體出席,4名監事實體出席,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單可稽(本院卷一第427頁)。並經證人乙○○到場證稱:簽到單上面有簽字的人就是實際上有到現場參加,但理監事會議有同步採取視訊會議,以視訊會議方式參加的人,就不會在簽到單上面簽名;開視訊會議時,會截圖,有在的人就看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自合於被告章程第28條規定理監事聯席會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之比例。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決議有上述違反章程第28條規定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受僱者僅有15人,被告未制訂相關處理、
懲戒辦法及措施,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另各性騷擾申訴人提出申訴已逾修正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0條、第32條之1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因認系爭理監事決議不成立、無效及應予撤銷部分,同前㈠⒊⒋⒍所為之認定,洵屬無據。
⒌綜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決議,因上開事由而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⑴調查報告中所載112年6月16日受理本
案之資料,以及經被告常理會以多數同意成立調查小組之會議紀錄、簽到紀錄、開會通知、會議錄音;調查報告中所載原告接受訪談之二次完整錄音紀錄;每位申訴人及關係人接受訪談之日期及時間及完整之訪談資料;112年6月17日、112年12月4日調查會錄音;及⑵113年1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會議附件資料、會議錄音紀錄(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第263頁、第265至266頁、第296至297頁、卷二第356至358頁)。惟本院綜酌兩造攻擊防禦及陳述、全部證據方法,已認定系爭二決議並無原告所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及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二決議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