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35號上 訴 人 李明濱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自殺防治學會法定代理人 呂淑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5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