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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傑被 告 宋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5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本院卷第23頁)、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本院卷第6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辭任董事長,於推選新任董事長前,由副董事長詹庭禎擔任法定代理人,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6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98,847元(其中90,264元為消費款、5,583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0,264元部分,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自93年12月3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7,70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