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陳宏紀
陳宏明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承諺律師被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 理 人 王仁德訴 訟 代 理 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宏紀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六一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八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宏明為建號同段第二六一三號、門牌號阿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七房屋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均為「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原告均為「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為明瞭「萬象廣場綜合大樓」財務收支狀況,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閱覽財務報表,但所閱覽之文件不齊全,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並影印。
三、經查,被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南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萬象廣場綜合大樓」規約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三三頁),已載明「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與利害關係人間訴訟,以「管轄『萬象廣場綜合大樓』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該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該地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已述及,是「萬象廣場綜合大樓」規約應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及利害關係人間訴訟,以大樓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不因誤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更易「萬象廣場綜合大樓」規約欲以大樓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編號 文件種類、範圍 1 民國111年起至112年6月止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費代收帳戶扣帳報表。 2 民國111年起至112年6月止「萬象廣場綜合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繳納清冊及欠繳清冊。 3 民國111年起至112年6月止「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一樓空地及騎樓、懸掛廣告物外牆、部分屋頂及停車場約定專用權者,約定專用之使用費繳納清冊及欠繳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