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蘇周素月
蘇功耀蘇玄妃蘇瑩展林彥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吳明樺(原名:吳宜璋)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金郎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繼承、保管契約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頁),嗣追加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萬元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雄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簽署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金郎間存在借款20,98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於民國83年5月5日簽發面額20,988,000元之支票予蘇金郎,惟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被告復於83年6月5日簽發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的生母李佩雯背書,同時交付系爭保管條予蘇金郎。又蘇金郎於112年5月8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遂以民事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到繕本後1個月返還借款2,200萬元予全體原告。退步言之,系爭保管條記載:蘇金郎交予被告2,200萬元等語,係作為寄託憑證,足認蘇金郎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未定有返還期限,且蘇金郎確實已交付2,200萬元予被告。蘇金郎死亡後,其債權債務由原告共同繼承,並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到繕本後1個月返還2,200萬元予全體原告。又原告之請求權應以原告發文請求返還之日起後1個月才開始起算時效,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0萬元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原想向蘇金郎借款,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但後來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蘇金郎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與蘇金郎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保管條僅為金錢借貸或寄託之構想,蘇金郎未於甲方即寄託人欄位簽名,難以佐證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且消費寄託為要物契約,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相關金流單據證明蘇金郎已交付2,200萬元予被告。系爭本票下方以阿拉伯數字記載「N.T$00000000」與發票金額所載「貳仟貳佰萬元整」數字不同,且「貳仟貳佰萬元整」之字跡與被告親筆撰寫之字體顯有不同,是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若干,是否用以擔保消費寄託契約均有疑義。另被告簽發支票之發票日為83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20,998,000元,與系爭保管條日期83年6月5日及金額2,200萬元有間,難認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保管條所載金額高達2,200萬元,無抵押或保證人擔保,自保管條簽立之83年6月5日迄蘇金郎112年5月死亡,蘇金郎於30餘年間均未請求被告返還,復未見雙方約定保管費或利息,與常理不符,足見蘇金郎未曾交付2,200萬元予被告。綜上,蘇金郎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縱認有上開法律關係,自系爭本票付款日可推知雙方約定返還日期為83年6月20日,而原告於112年間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消滅期間,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蘇金郎於112年5月8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見雄院卷第15-17頁、第21頁)。
㈡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條(見雄院卷第13頁)。
㈢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記載:發票日83年6月5日、付
款日83年6月20日、金額「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N.T$00000000」(見雄院卷第75頁)。
㈣被告於83年5月5日簽發面額20,988,000元之支票1紙。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蘇金郎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予蘇金郎之繼承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蘇金郎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應返還予蘇金郎之繼承人,有無理由?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該條及第475條於88年間修正前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無論修正前後,均係要物契約(88年間修訂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蘇金郎與被告於83年間成立2,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與蘇金郎間就2,20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2,200萬元之交付,即應舉證證明之。原告舉出系爭保管條、系爭本票影本、83年5月5日支票及退票單為證(見雄院卷第13頁、第75頁、本院卷第30-31頁),查系爭保管條係83年6月5日簽立,記載:「甲方蘇金郎交予乙方吳宜璋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有乙方即被告之簽名,然並無甲方簽名、蓋印,有系爭保管條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3頁),上開文意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蘇金郎間於83年6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
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83年6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於83年6月20日到期,面額分別以文字表示「貳仟貳佰萬元整」,號碼表示「20,000,000」,文字與號碼不符合,亦無其他資料推論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揆諸上開法條,系爭本票之面額應以文字為準,即「貳仟貳佰萬元整」。然縱使被告於83年6月5日簽立系爭保管條,復於同日簽發面額為2,2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亦無從推論被告與蘇金郎間於83年6月5日達成借款2,200萬元之合意。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蘇金郎間於83年6月5日前即已有20,988,000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於83年5月5日簽發面額20,988,000元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嗣因「拒絕往來」遭退票,堪認被告因該支票於83年5月5日經提示拒往退票,才於83年6月5日再次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予蘇金郎,足認被告有收到借款一情,並提出支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為憑,然該支票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原告空言推論支票金額20,988,000元加計違約款及利息,故系爭本票簽發面額為2,200萬元,並無證據佐證。衡情,83年5月5日債務金額如為20,988,000元,於1個月期間增加1,012,000元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可謂非高利,被告與蘇金郎間就此竟未有任何文書以約定利息、違約金,顯不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20,988,000元支票與面額2,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借款,係同一筆債務云云,無可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蘇金郎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按稱寄託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否認與蘇金郎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則原告仍應就被告與蘇金郎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保管物2,200萬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蘇金郎已於112年5月8日死亡,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條之日則為83年6月5日,蘇金郎於長達29年期間未向被告為返還寄託物之主張,已有可疑,況依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5日簽發之支票20,988,000元,該支票遭拒往退票,如被告於83年5月5日已積欠蘇金郎20,988,000元之債務,蘇金郎復於83年6月5日交付現金2,200萬元予被告保管,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蘇金郎復未在系爭保管條上簽名,不足以認定蘇金郎卻有委託被告保管2,200萬元現金一情。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蘇金郎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全體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