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周素月
蘇功耀蘇玄妃蘇瑩展林彥君被 告 吳明樺即吳宜璋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