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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趙耀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關 係 人 范傑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范傑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政原擔任被告時代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形式上之主任委員,因其任期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後,遲未選任新主任委員,故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本件訴訟,為免本件訴訟延宕,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12月16日知會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之說明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無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本院審酌范傑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C棟主委,於系爭社區居住達15年以上,且於113年間擔任過該系爭社區地下室之主任委員,對於系爭社區相關事務有相當瞭解,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認選任范傑閔為相對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