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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 告 趙耀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范傑閔被 告 許永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許永政與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確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0分所召開之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重召議之決議均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許永政(下稱許永政)與被告時代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合稱系爭社區管委會)間之(任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任期)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其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二為:確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0分所召開之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重召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7月15日所為系爭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孫境妍(下逕稱其名)所召開,故系爭會議之決議均不合法,而在系爭會議後所成立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所推選許永政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等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許永政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於系爭任期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則為許永政所否認,可見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而許永政於系爭任期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攸關系爭社區管委會各項職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仍有爭議並延續至今,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權益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許永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許永政均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為一大型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至178號,地面層有A、B、C三棟獨立建物,並有地下層停車場,雖於94年間曾召開全社區區權會,但自95年起至112年長達18年期間,系爭社區均係採取「A棟、B棟、C棟、地下室」各自成立管委會(共計4個管委會),各管委會各自獨立運作、各自選任管理委員、各自收繳管理費並負擔該棟支出而財政各自獨立等狀態。詎料,於112年間6、7月間,許永政竟夥同非區權人孫境妍,由非區權人孫境妍於112年7月15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包含「合併A、B、C三棟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等案,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選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詎系爭社區管委會竟於112年9月間公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112年9月4日之函文,表示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合法報備在案並選任許永政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孫境妍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權召開系爭會議之身分,故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又許永政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擔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亦未經合法之區權會議所選任,故許永政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於系爭任期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

㈡被告許永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提出書狀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前於112年6月16日自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能成會,嗣委由聯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護有限公司(下稱物業公司)沿用先前資料協助重召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符合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之出席人數,當時物業公司雖發現該次召集人孫境妍未符合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召集人身分,但系爭社區管委會表示因孫境妍為系爭社區170號8樓之1區權人之直系血親亦持有委託書,在考量系爭社區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召集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情形已行之多年,況系爭會議紀錄嗣後已呈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在案。又許永政於112年7月24日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推選職司委員會議決議中推選為主任委員乙事,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14日函覆同意備查在案,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及許永政均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孫境妍非系爭社區

之區權人而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許永政於系爭任期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112年7月15日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3號卷第29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兩造對於孫境妍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乙事既均無爭執,則由孫境妍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即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許永政雖辯稱孫境妍持有區權人之委託書、系爭社區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召集人之情形已行之有年,且系爭會議紀錄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云云,縱係真實,亦屬於法無據。是系爭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孫境妍所召開,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形式上即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所有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

㈢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系爭會議之決議既均屬無效,則系爭會議第一案「案由:ABC三棟合併為一個管委會...。」之決議所成立之系爭社區(總)管委會(即系爭社區管委會)即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則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於112年7月24日推選職司委員會議之決議內容(包含推選許永政為主任委員等案,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亦均屬無效。許永政雖抗辯其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乙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在案云云,然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備查,並非行政處分,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其僅是對管委會檢送之成立資料為形式審查,與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系爭社區管委會既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則該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推選許永政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均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永政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於系爭任期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於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0分所召開之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重召議之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許永政與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