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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 告 趙燿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告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范傑閔被 告 許永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趙耀」之記載,應更正為「趙燿」。特別代理人范傑閔住○○○於○○○○路0段000號12樓之1」,應更正為「民生東路5段178號12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12-30